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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怀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怀来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怀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来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来*(东)行罚决字(2014)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马**因其子离婚判决及执行问题多次赴省进京上访,2014年10月20日8时许,其进京到最**法院上访,最高法院工作人员答复后,又到中央领导人驻地京西宾馆上访,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马**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1、重点地区上访人员通知单1份;2、中共**信访局关于马**、郭**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说明1份;3、怀来县公安局对马**、郭**二人询问笔录2份。以上第1-3组证据证明原告多次赴省进京上访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到最**法院上访、到北京京西宾馆或周围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送到接济中心的事实,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客观存在。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6、受案登记表1份;7、怀来县公安局来*(东)行罚决字(2014)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8、来*(东)受案字(2014)0639号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9、怀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1、怀来县公安局对马**、郭**二人询问笔录2份;12、怀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以上第4-12组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同时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马*喜诉称,被告以我“非正常上访”、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为由,于2014年10月21日,对我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拘留所办公室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我认为被告认定我“非正常上访”、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没有事实依据,处罚决定明显错误,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我向怀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来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申请人(怀来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的决定。我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怀来县公安局作出的来公(东)行罚决字(2014)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将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并书面赔礼道歉,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精神损害的抚慰金及赔偿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怀来县人民法院(2013)怀执字第117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1份;2、河北**民法院执行案件初访转办函(2013年12月9日作出)复印件1份;3、河北**民法院(2014)冀**信字第4-22号执行案件信访转办函复印件1份;4、河北省**人民法院(2014)张**指字第3号督促执行令1份;5、怀来县公安局对王**作出的来公(东)行罚决字(2013)第35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6、怀来县公安局对王**作出的来公(西)行罚决字(2013)第34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7、怀来县人民法院关于马**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1份。以上第1-7组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不是对判决不服,原告已经申请执行。8、赴京涉诉上访综合信息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到最**法院上访,被告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正确;9、怀来县公安局关于马**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办错案件,本次拘留是对原告的打击报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马**和其妻子郭**二人因其子马**与王**诉讼判决执行等问题多次赴省进京上访。2014年10月20日马**、郭**二人又一次赴京上访,于京西宾馆周边被北京警方查获。怀来县公安局认真对此案进行了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对原告及郭**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目前处罚已执行。以上事实有怀来县信访局出具的《马**、郭**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说明》、北**容中心出具的证明、马**与郭**的陈述与申辩等证据证实。我局以来公(东)行罚决字(2014)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确认:第一、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组证据,被告方有异议,认为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历次上访的过程及被答复的情况,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于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去过最高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用证据8证明其没有去过最高人民法院,证明内容与其自身陈述“为了生效判决的公正执行,我再次进京上访请求最高法督办”及其在怀来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对于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原告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已经签字,不存在打击报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其于2011年因信访事件获帮扶款12万元,但不能证实原告所诉行为系被告对其打击报复,故对其观点不予支持。第四,对于被告提供的第4、5、6、7、8、9、10、11、12组证据、依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依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第五、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通知单上没有公章,只有马**、贾**的签字,去接济中心是北京警方送去的,登记表上的人并没有全部被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以此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被北京警方送到接济中心的事实,原告亦认可该事实,故该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第六,对于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本次赴京怀来县信访局没有跟着去或者看见原告去,并且自2013年10月份以后原告就没有同信访局打过交道。本院认为,中共**信访局作为负责本县辖区内上访信访的专门机关,其与上级有关部门实行信访信息共享,其作出的情况说明具备客观性与真实性,故该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第七,对于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及其妻子郭**因其子马**离婚诉讼执行等问题曾多次赴省进京上访。2014年10月20日马**与郭**又一次进京上访,在北京京西宾馆周边被北京警方查获后送到接济中心,后原告夫妇被接回怀来县。怀来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以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为由,作出来公(东)行罚决字(2014)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目前此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怀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8日,怀来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怀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怀来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所诉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被告将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并书面赔礼道歉、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精神损害的抚慰金及赔偿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怀来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具有对扰乱公共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权力。2014年10月20日,原告马**进京上访,在中央领导人驻地北京京西宾馆周边被北京警方查获后送到接济中心,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该事实与中**县委信访局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马**本次赴京上访已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故被告怀来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马**认为被告怀来县公安局对其实施行政拘留是对其打击报复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夫妇被接回后,怀来县公安局对原告夫妇二人进京上访事情进行了受案登记、询问,询问中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夫妇二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在审核、批准决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并制作了怀来县公安局来公(东)行罚决字(2014)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又将执行情况通知了原告儿子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马**要求赔礼道歉等有关赔偿的诉讼请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怀来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来公(东)行罚决字(2014)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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