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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作出的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事实部分证据:1、原告刘**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户籍所在地为小王**大金庄村。2、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小王庄派出所分别对杨**、刘**、冯*、吴**、代玉杏所作的询问笔录。3、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小王庄派出所分别对小王**镇府工作人员刘**、解*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去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4、沧州市运河区小王**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去北京上访的情况及镇政府接访的情况。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移交联。证明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天安门**治安大队训诫。6、刘**在天安门地区上访携带的举报信。该举报信被依法扣押,证明原告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地区非法上访。程序部分证据:1、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小王庄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编号:(2015)132。2、沧公运(小)受案字(2015)0060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沧公运(小)受案字(2015)0060号传唤审批表、延长传唤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审批表。4、沧公运(小)行传字(2015)第0013号传唤证。5、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所作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沧州市拘留所收拘回执,编号:2015年第22号。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月9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以原告去北京反映问题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述处罚决定原告认为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没有管辖权,原告没有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第一、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没有管辖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秩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如原告涉嫌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应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即北京市公安机关,而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在没有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的前提下,即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前述规定。第二、原告到北京反映问题,在北京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北京公安局并没有训诫原告,即使存在训诫书相反能证明原告没有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辩称,2015年1月8日20时许,小王庄镇政府报警称:2015年1月7日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大金庄村村民杨**、刘**、冯*、吴**、代玉杏五人从沧州坐火车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反映本村干部贪污腐败问题。经小王庄镇政府相关负责人劝说,五人于2015年1月9日凌晨3时许回到沧州。该违法事实有违法人员杨**、刘**、冯*、吴**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小王庄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移交联等证据证实。刘**在2015年1月9日的笔录中陈述“然后我们又去了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我们在通过安检的时候,安检人员检查了我们的身份证以及随身物品后就将我们带到了天**分局。这是我第三回去了。”后经核实,自2014年6月份以来,刘**共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4次。另刘**曾因扰乱公共秩序,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2月4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行政拘留十天。首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即治安案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另根据冀公信(2014)25号文件《关于依法规范信访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置由北京交回的进京违法访责任主体为信访人户籍地的公安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刘**出具的训诫书移交联已移交至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有权管辖该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性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员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罚规定并未提及“严重”一词,申请人刘**所提及自己并没有“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只涉及处罚程度的轻重或行政、刑事立案标准,并不涉及是否应当处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作出的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15)第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部分证据1-6中,原告对证据2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证据2与证据3-4及证据6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访的事实,该证据上也有原告的签字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表示其并未收到该训诫书,但该证据由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盖章,且有承办民警签字及当事人拒绝签字的说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提交的事实部分证据1-6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程序部分证据1-8中,原告对证据6、8无异议,对证据1-5,7有异议,认为其显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真实。本院认为程序性证据主要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证据1-8符合行政诉讼关于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大金庄村村民刘**、杨**、冯*、吴**、代玉杏五人从沧州坐火车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反映本村干部贪污腐败问题。经小王庄镇政府相关负责人劝说,五人于2015年1月9日凌晨3时许回到沧州。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通过调查、取证,认定刘**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沧公运(小)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管辖权,但原告的居住地为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大金庄村,属于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的管辖范围,被告对本案实施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其到北京反映问题,在北京期间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本案中原告刘**等五人携带信访材料在天安门附近聚集,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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