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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赵**,被上诉人宁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6日17时许,赵**、刘**二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宁*(天西)决字(2015)第1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宁城县公安局是实施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九条之规定,对居住地居民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原告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其行为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之行为,被告依法作出宁公(天西)决字(2015)第1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及宁*(天西)决字(2015)第1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宁城县公安局处罚上诉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城县公安局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被上诉人宁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宁*(天西)决字(2015)第1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刘**与他人于2015年4月6日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滞留的事实存在。因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故宁城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行为违法并决定对上诉人刘**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认为其没有违法行为,宁城县公安局对其处罚违法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判决及宁*(天西)决字(2015)第1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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