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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宁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宁城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赵**,被上诉人宁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2年11月4日至8日,原告李**与赵**、刘**三人打出租车到北京地区进行上访、滞留。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宁*(天西)决字(2012)第19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决定给予原告李**拘留10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及宁*(天西)决字(2012)第19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宁城县公安局无权处罚上诉人,本案应适用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超过五年诉讼期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宁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于2015年5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主张起诉并未超期的问题,因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系行政诉讼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最长起诉期限,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11月8日即已知道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所以不适用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给上诉人退回;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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