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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海阔诉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海达派出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阔诉被上诉人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海达派出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乌勃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阔,被上诉人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海达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胡*、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8时许,闫海阔驾驶出租车从碱柜返回乌海的路上,因为载客问题与客运车售票员边**发生矛盾。海**出所民警接报警到达现场,在民警了解情况的过程中,边**的丈夫王**赶到现场,与闫海阔发生冲突,后被民警制止,随即三人被民警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海**出所于2014年5月13日以王**将闫海阔殴打为由,作出海公(海*)行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罚款200元”。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向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作出乌公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出所作出的海公(海*)行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治安管理机关,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办案期限不符合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海*派出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海公(海*)行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海*派出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闫海阔不服,以原审未对实体问题作出处理违法等为由提起上诉。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海达派出所以同意原审判决作了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办案期限超出30日的程序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作出撤销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海*派出所海公(海*)行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决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海*派出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述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闫海阔要求对实体问题作出处理,原审判决意见判决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海*派出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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