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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英诉被上诉人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4)乌达行初字第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英,被上诉人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温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王**进京在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劝返训诫,被告因此对其作出乌达公(巴)刑罚决字(2014)第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撤销公安行政处罚,赔偿因违法拘留原告所造成的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在北京天安门周边非访,曾被劝返、训诫,告知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加以改正,被告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作出的乌达公(巴)刑罚决字(2014)第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以其及家人因政府违法拆迁造成的财产损害,至今未得到依法赔偿;上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事不能做两次处罚;被上诉人处罚程序错误,没有按程序下达处罚决定书,没有给其申诉的权利和机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作了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在天安门周边非访,曾被劝返、训诫,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的行为,北京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训诫,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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