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乌勃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奎星,被上诉人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因房屋拆迁事宜到乌海市政府上访,滞留市政府,扰乱市政府正常办公秩序,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于2014年8月20日以原告滞留乌海市政府,扰乱市政府正常办公秩序为由,作出海公(巡)行罚决字(2014)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海勃**分局作出海公(巡)执通字(2014)438号行政拘留通知书执行拘留,后王**向乌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乌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乌公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勃**分局作出的海公(巡)执通字(2014)438号行政拘留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治安管理机关,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原告滞留乌海市政府,扰乱市政府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以同意原审判决作了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因房屋拆迁事宜到乌海市人民政府上访,滞留市政府,扰乱了市政府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上诉人扰乱市政府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