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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宁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宁城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赵**,被上诉人宁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初,原告与刘**、赵**三人在北京中南海附近多次上访且不听从当地公安民警劝阻,2015年2月9日18时许,原告与刘**、赵**三人被北京**派出所留置。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且属情节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宁*(治)决字(2015)第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作出拘留10日的治安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宁城县公安局是实施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九条之规定,对居住地居民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原告李**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之行为,被告作出的宁*(治)决字(2015)第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拘留10日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宁*(治)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上诉人去中南海周边,被北京警方送到西长**出所,不是府右街派出所;上诉人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被上诉人没有北京警方的移交手续,无权进行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宁*(治)决字(2015)第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上诉人李**到中南海周边多次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留置,该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正常秩序,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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