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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诉被上诉人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包**、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处理。原告回乌海后,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海公(新华)行罚决字(20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2014年4月21日向乌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乌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乌公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海公(新华)行罚决字(20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海公(新华)行罚决字(20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乌海市公安局乌公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治安管理机关,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的自述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证实原告因反映问题在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为由提起上诉。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作了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行为进行了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法律规定,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被上诉人作为社会治安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具有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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