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乌海市海**督管理局、靳**、邵**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乌海市海**督管理局、靳**、邵**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乌海市海**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到海勃湾区好药师大药店二分店检查,药店工作人员不能出示相应资质材料和购进血压计的票据,对该药店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作出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决定书、清单,对两个血压计予以扣押,其中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清单上有卢**签字,其他有邵**签字。8月8日,被告决定立案调查。8月10日,向好药师大药店二分店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送达(海勃湾)械行罚(2013)第008号行政处罚书,决定处罚“1、没收购进医疗器械;2、并处5000元罚款”。对违法销售血压计进行了没收,出具没收物品凭证及没收物品清单。8月23日,好药师大药店二分店缴纳罚款5000元。11月9日,被告出具没收物品处理清单,对没收物品进行处理。2014年7月31日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陈*承担靳**、邵**缴纳的罚款5000元,该判决经上诉已生效。

又查明,乌海**病食品店于2007年1月26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陈*。好药师大药店二分店于2011年12月7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邵**,12月2日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违反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监管职责,实施行政处罚。被告对好药师大药店二分店进行检查,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不能出示购进血压计的票据,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对违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和实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称其属店中店经营,行政处罚应该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对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第三人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经营行为,就该违法行为针对第三人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乌海市海**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勃湾)械行罚(2013)第008号行政处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陈*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管职责。被上诉人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好药师大药店二分店经营的医疗器械不能出示相关票据,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和实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