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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敏诉被告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不服行政处罚 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2014年11月27日包*青行罚决字〔2013〕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委托代理人金*、高*,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某系邻居关系,第三人住原告家楼上。2013年9月第三人购买原告家楼上的房屋,在装修房屋时将原告住房屋顶砸出四个洞,后经街道调解,第三人赔偿原告300元。2013年10月5日和7日,第三人两次半夜放暖气水,致使原告家家居等财产被水浸泡,原告起诉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判令第三人赔偿1700元。第三人曾集结社会人士威胁原告,如法院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将采取行动,随后第三人找人打了原告两拳后就跑了。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又把邻居叫来,砸完原告家门后就跑回家了。原告骂了几句就下楼去水房了。十几分钟后往回走的时候,就看到警车停到了楼下,第三人与邻居一起下来,邻居推自行车走了。李某某随后用侮辱性的语言辱骂原告,原告随后朝地吐了一口,第三人跑过来踹了原告一脚,致使原告脚崴,第三人继续追打原告,原告进行自我保护。第三人致使其丈夫打原告,原告只好躲到警车里。第三人丈夫追到警车里要殴打原告,被警察拽走。原告认为,第三人是过错方,第三人应该承担责任。但是被告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只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失去了公平公正。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包*青行罚决字〔2013〕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某的纠纷予以公正处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辩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李*某因为邻里纠纷矛盾升级,在青山区某街坊楼道内互相谩骂,争吵过程中李*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在劝阻过程中双方冲突升级,孙某某抡起装有手机的布袋打到了李*某的脸部,导致李*某双眼睑挫伤。经法医鉴定,第三人李*某的伤情系轻微伤。原告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涉嫌殴打他人。孙某某殴打他人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李某某陈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所说的装修房屋弄出了大洞是旧暖气的铁管道,并不是我砸的。装修时我已经当场赔偿了原告三百元。原告还说我两次给他家放水,那时我还没有搬过来,而是暖气试水。原告在之后经常对我无端的骂人,之后我打了110,警察到了楼下,但是原告用装有钥匙和手机的布袋朝我的脸上打来,顿时鲜血直流,鼻口出血,堵住鼻血作了笔录,后去医院看病,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李**报案材料,证明李**报案;2、李**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李**简要陈述了当时的情况,因为邻里纠纷产生的矛盾;3、孙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用手提袋打了李**,还有对孙某某腿部有伤的情况进行了询问,因为孙某某受伤的地方比较隐私,但是原告却不能提供受伤的证据;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5、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各方都不同意调解;6、调查终结报告、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孙某某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7、包头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8、先锋道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孙某某殴打他人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殴打他人的过程是有录像的,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自己受伤的相关证据,派出所两次对原告行政拘留,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行政拘留到现在还没有执行;9、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当时双方发生冲突,李**鼻子被打出血。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5年1月14日录音光盘和2015年1月17日录音光盘,证明第三人李某某先踹原告,原告进行了自我保护,但是被告只对原告进行了处罚。

第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3张,证明原告当天打的我鼻子出血;2、四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被打的鼻骨骨折;3、病例14页、出院诊断、收据,证明第三人在被原告打之后住院的病情;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确实把第三人打伤了,鼻骨骨折;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了处罚;6、包**山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打第三人了,法院已经判了赔偿医疗费;7、邻居王**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没有骂原告和打原告。

庭审质证中,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报案材料与事实不符;2、打架地点不是在楼道里,而是在楼道门口,笔录里李**承认她踹我了,李**也实际没有住院,只是办理了住院手续;3、没有意见,但是当时我脚崴了没说;4、与事实不符,不认可,鉴定书是错误的,第三人没有鼻骨骨折;5、派出所当时没有进行调解;6、原告是在2015年1月17日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的家属;7、复议决定没有公平的处理此案;8、处罚原告一个人不公平,不认可;9、执法记录仪录像不完整,执法应该把所有的细节都录下来。第三人李**质证没有异议。

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认为,原告证据来源不合法,是偷录的,只是原告孙某某自己在陈述事情,通话中原告孙某某一直在逼问办案民警。第三人李某某认为是原告自己偷录的,而且录音都是原告在自己陈述,不真实。

对第三人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孙某某质证认为照片是第三人化妆照的,不认可,第三人应该提供看鼻子的病例,第三人提供的病例不符合实际情况,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系邻居关系,双方多次发生邻里纠纷。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李某某因原告孙某某在楼道内对其进行辱骂而报警,在被告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双方在楼道门口互相辱骂。在民警劝解过程中原告孙某某用手中装有手机的布袋打在第三人李某某的脸上,致使第三人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7日,被告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包*青行罚决字〔2013〕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孙某某予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未执行)。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包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9日包头市公安局作出包*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1、李**报案材料;2、对李**的询问笔录2份;3、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治安调解协议书;6、调查终结报告、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孙某某的基本信息;7、包头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8、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矛盾纠纷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孙某某因邻里纠纷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孙某某所作的包*青行罚决字〔2013〕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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