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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包头市固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4)达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中,被上诉人固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祁**、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出租车司机王*、李**等人与大量出租车司机因与出租车公司产生纠纷,不是通过正常渠道表达诉求,却以集体罢工停运的方式给政府施压,将多达九十多辆带有液化气罐有安全隐患的出租车长期停放在公共停车场。2014年6月18日,固阳县公安局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王*、李**等人予以行政拘留。为此,张**、张**、王**与大量出租车司机于2014年6月18日围堵固阳县人民政府大门,阻拦公安人员执法。固阳县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于2014年6月18日给张**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张**作出固公行罚决字(2014)383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日送达张**,并通知其朋友。张**不服,于同年8月15日向包头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9月23日,包头市公安局作出包*复决字(2014)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固阳县公安局对张**的处罚决定。2014年10月22日,张**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满,应当通过合法的渠道解决,而不应伙同他人聚众围堵固阳县人民政府大门,且阻拦公安人员执法,致使固阳县人民政府办公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固阳县公安局对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认为固阳县公安局事实认定不清、量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固阳县公安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书中事实认定部分使用了“涉嫌”二字,属用词不当,但不能否定张**违法事实存在,应当视为笔误。固阳县公安局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并在宣告处罚决定后通知其朋友,未通知家属、也未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但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在被处理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可以不通知家属,故固阳县公安局在适用程序方面并无不当。张**认为固阳县公安局程序违法,请求确认固阳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固阳县公安局依法对张**实施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要求判令固阳县公安局赔偿违法行政拘留给其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被拘留是因为试图“解救”被拘留的五名司机工友,不是因为出租车经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是不当罚的轻微干扰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胡乱认定事实后滥用自由裁量权。被上诉人处罚认定上诉人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是笔误是替被上诉人的错误进行掩饰。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权利不充分,虽然告知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利,但并没有接受上诉人陈述、申辩的举措。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和向上诉人家属履行通知的法定义务,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拘留所交接时才拿到处罚决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所作固公行罚决字(2014)38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违法行政拘留10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固阳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对张**进行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因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与出租车公司产生纠纷,应通过正常、合法的渠道予以解决。但上诉人张**却与其他出租车司机聚众围堵固阳县人民政府大门,且阻拦公安人员执法,致使固阳县人民政府办公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固阳县公安局通过张**、王**、张**的询问笔录、影像资料等证据认定2014年6月18日10时许,上诉人张**等人因与出租车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不听劝阻围堵固阳县政府大门、阻拦人员和车辆进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固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张**作出的的处罚决定书中在事实认定中“涉嫌”二字属用词不当,视为笔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固阳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亦履行了处罚告知,询问上诉人是否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固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张**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固公行罚决字(2014)38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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