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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09月0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于2014年03月0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包**()行罚决字(2014)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原告张**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张**以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用法律不当、没有事实依据为由诉至我院,请求撤销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作出的包**()行罚决字(2014)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于2014年09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11月11日,被告对原告张**作出的公(东)行罚决字(20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2014年03月06日被告对原告张**作出的包**()行罚决字(2014)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2014年03月06日对原告张**作出的公(铁)缴字(2014)1号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一份;4.2014年03月06日,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铁西派出所作出的包**铁受案字(2014)142号受案登记表一份;5.包东公(铁西)通字(2014)第15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6.包**(铁)审字(2014)第15号传唤审批表一份;7.包**(铁)行传字(2014)15号传唤证一份;8.2014年03月06日,对原告张**的三份询问笔录;9.2014年03月06日,被告对原告张**作出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10.2014年03月06日,被告对原告张**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1.公(东)证保决字(2014)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一份;12.证据保全清单一份;13.保全证据的照片三张;14.2014年03月06日,包头市拘留所对被告出具的包拘收字(2014)0406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15.原告张**人口信息表一份;16.2014年06月16日,包头市公安局对原告张**作出的包*复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17.2014年08月27日,原告张**签字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张*清诉称,原告单位负责人利用企业转制大肆侵吞国有资产,窃卖企业厂房、库房、设备等,严重损害了广大职工切身利益。一年多来,原告及受害职工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仍没有结果。2014年01月15日,原告到内蒙古信访局正常上访并无不妥之处。如果原告的行为有不妥之处,公安机关应在事发地依法当时进行处罚。2014年03月04日,原告依法向国家信访局接待处反映问题,国家信访局接待了原告,并将结果利用手机短信平台做了回复,并无不妥。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劝原告回包头市协商解决,原告返回包头市后,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引用法律不当,没有事实依据,给原告造成名誉和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包**()行罚决字(2014)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并重新作出书面结论。

原告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辩称,第一,我局认定原告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经依法查明,2014年01月1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两会”期间原告张**到内**访办附近以平底锅每锅底贴一字的方式,排列成口号,以制造影响,扰乱了内**访办周边的秩序。2014年03月04日原告张**又去北京上访,被我分局发现并及时制止。第二,我局认定原告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确实充分。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结合原告张**的陈述与辩解,秦某某、邢某某、吴*、马某某、韩某某、张**、陈某某、张**、王某某、李**的证言,扣押平底锅的清单及照片,可以证实原告张**的上访行为。第三,原告张**的非访行为,扰乱了当地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第四,我局认定原告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有关规定,我局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综上所述,我局于2014年03月06日对原告张**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15日,原告张**去内**访办反映自己的问题,在内**访办附近与他人以平底锅每锅底贴一字的方式,排列成口号,影响了内**访办周边的社会治安环境和正常的信访秩序。2014年03月04日,原告张**与他人携带平底锅乘车去北京上访,下车后被工作人员送回包头市。2014年03月06日,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有关规定以原告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张**作出了包**()行罚决字(2014)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张**对此处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的上级机关包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包头市公安局进行审查后作出包*复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即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于是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包**()行罚决字(2014)19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判令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赔偿对原告张**造成的损失,并重新作出书面结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问题,是其应该享有的权利。但是,原告张**在行使权利的同时,需要履行遵守法律、法规、条例相关规定的义务。原告张**在内**访办附近上访及去北京上访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和正常信访秩序,原告张**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认定原告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作出的包**()行罚决字(2014)19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辩解理由成立,其主张应予考虑。关于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能够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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