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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包头市**区管理处湿地环境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包头市**区管理处湿地环境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4)包九原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包头市**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苗**、吴**,原审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执法人员李**、马**在包头市南海湿地保护区巡查,发现原告王**擅自进入保护区核心区进行撒肥作业,导致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的环境受到损害。同日,执法人员李**、马**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检查并拍摄了6张照片、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情况表明原告王**在湿地保护区核心区撒肥面积大约100余亩。2014年5月1日,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先行扣押了原告王**所有的农用拖拉机一辆、撒肥机一台作为证据。当日,执法人员就扣押原因、违法事实询问了原告王**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王**承认其在湿地保护区核心区撒肥的行为导致农用拖拉机、撒肥机被执法队扣回。事后,原告王**在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上均签字确认。2014年5月5日,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向原告王**送达包*湿罚先告字(2014)第(010)号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2014年5月7日,原告王**向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递交认错保证书,原告王**在认错保证书中承认自己在南海湿地保护区撒肥作业是错误的,并愿意接受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作出的处罚决定。2014年5月8日,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作出包*湿罚决字(2014)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王**签收了包*湿罚回证字(2014)第(010)号送达回证并缴纳了5000元罚款,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向原告王**出具了罚没款专用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撒肥作业的区域位于包头市南海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的范围内。原告王**的行为已经对包头市南海湿地保护区核心区造成了影响,破坏了该区域的生态环境,其行为违反了《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由法律、法规授权,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执法机构。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依法对原告王**作出湿地环境管理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支持。关于原告王**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向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递交了认错保证书,并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缴纳罚款5000元,且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考虑。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主要依据不足,上诉人是受第三人雇佣在第三人承包地撒肥,应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认定上诉人擅自进入南海子湿地核心保护区是错误的。上诉人履行的是雇佣合同义务,服从雇主的管理,上诉人没有义务核实第三人与他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其二,认为上诉人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害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出示的照片无法证明就是核心区,无法证明有实际损害发生,具体损失更是无计算根据。其三,处罚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受到被上诉人威胁的情况下写的,保证书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事先写好叫上诉人照抄的,被迫在保证书上签字。被上诉人在未充分听取上诉人意见,且未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处罚不成立。其四,被上诉人的处罚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被上诉人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在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权属界限不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条例中没有处罚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王**撒肥的区域属于南海湿地保护核心区,该湿地保护核心区依法定职责应由包**海湿地管理处管理和保护;对王**破坏南海湿地保护核心区撒肥的事实,依法进行调查和核实,且有明确的调查事实证据,王**对自己的错误有书面的认错书;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数额处罚王**,行政处罚正确,应依法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杨**承包了王**村河头地。承包范围东至南海公园进水渠,西至浮桥的砂石路,南至黄河,北至污水渠。承包期限五年。该四至范围在南海湿地保护区核心区范围之内。上诉人王**是杨**雇佣的撒肥人员。被上诉人包头市**区管理处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上诉人王**在湿地保护核心区进行了撒肥作业,对湿地保护核心区的环境造成破坏。2014年5月1日,包头市**区管理处先行扣押王**所有的农用拖拉机一辆、撒肥机一台作为证据保存,并对王**就扣押原因、违法事实进行了询问笔录、检查(勘验)笔录,下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王**均签字确认,并递交认错保证书。2014年5月8日,被上诉人包头市**区管理处作出包南湿罚决字(2014)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审第三人杨**因烧荒涉嫌失火犯罪,已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以上事实有承包河头地协议、询问及检查(勘验)笔录、购买拖拉机及施肥机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及通知书、认错保证书、罚没款专用收据等作证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头市**区管理处是法规授权的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法机构,兼负包头市南海湿地的生态保护和管理职责。王**在南海湿地保护核心区进行撒肥作业,虽然受雇于杨**,但是因在湿地保护核心区上撒肥,对湿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其行为违反了《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湿地保护区放牧、砍伐、狩猎、擅自捕捞、耕种、开垦、烧荒、取土、捡拾鸟卵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以处罚的以外,由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湿地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王**应对在湿地保护核心区撒肥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包头市**区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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