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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昆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的政治委员封玉军、委托代理人金山、高飞,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与第三人李**系邻居关系,双方多次发生邻里纠纷。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李**因原告孙**在楼道内对其进行辱骂而报警,在被告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双方在楼道门口互相辱骂。在民警劝解过程中原告孙**用手中装有手机的布袋打在第三人李**的脸上,致使第三人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7日,被告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包**()行罚决字(2014)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孙**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未执行)。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包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9日包头市公安局作出包*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矛盾纠纷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孙**因邻里纠纷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孙**所作的包**()行罚决字(2014)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请求:依法撤销昆区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处罚程序违反办案规定,以及被上诉人李**用脚先踹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脚崴,上诉人进行自卫的事实;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称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了上诉人,之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交给了上诉人,这是编造的。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什么时候被拘留的,更没有拿到过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上诉人在1月4日从信访得知被拘留后,主动向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索要,因当时没有盖章,所以上诉人在拿处罚决定书时录了音。已通知到家属的程序没有,我家属在24小时之内并没有接到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的告知与担保。因为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不给我正在行政复议的证据,导致青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判决在前,行政复议决定在后,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违反了办案程序规定。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明显偏袒李**,李**自己都承认是她先踹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也在案卷中详细记载了这个事实,但是先动手打人一方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受到任何处罚,这是显失公平的。我被李**踹受伤,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说我没有提供被踹受伤的证据,当时他们同意我不去医院诊断的。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向法庭提供的录像是经过剪接的,李**向法庭提供的照片是经过化妆的。李**的鼻骨骨折有可能是以前造成的,且李**是鼻外伤,被告的鉴定却是鼻骨骨折。

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答辩称:2014年10月22日,孙**与李**因邻里纠纷矛盾升级,在青山区赛音道四号街坊楼道内互相谩骂,争吵过程中李**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在劝解过程中双方冲突升级,孙**抡起装有手机的布袋打到李**的脸部,导致李**双眼眼睑挫伤,经法医鉴定,李**的伤情系轻微伤。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涉嫌殴打他人。我局在受理案件后,依法通过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处罚审批、处罚决定、执行、通知家属等程序,孙**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孙**对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包头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包头市公安局维持了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李**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表示: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昆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是有法律依据的,希望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上诉人孙**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包**()行罚决字(2014)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李**产生邻里矛盾纠纷,应通过合法的渠道予以解决。但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李**发生纠纷过程中,孙**用装有手机的布袋将李**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通过孙**的询问笔录、李**的询问笔录、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以及伤害鉴定等证据认定2014年10月22日孙**与李**在青山区赛音道四号街坊楼道内发生纠纷,后孙**将李**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孙**殴打他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处罚告知、询问上诉人家属联系方式等程序,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故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孙**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包**()行罚决字(2014)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孙**称李**先动手打人致使其脚崴伤,但未提供其受伤的证据证明。本次庭审中孙**向法庭提交了两张照片、一份张**的证明和三份药店收据,证明其在与李**发生纠纷时脚崴伤,并购买药品治疗。两份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受伤的时间;张**是孙**的丈夫,存在利害关系并且没有出庭作证;药店收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以及与受伤的因果关系。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对上诉人孙**本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孙**已预交),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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