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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刘*因治安行政处罚诉郭*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刘*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4)达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杨**,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曹*、董*,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李*、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招摇撞骗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2013年7月2日,郭*和刘*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郭*致刘*及刘*的母亲轻伤、刘*的姐姐轻微伤。刘*致郭*轻微伤。为此,郭*被判服刑。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固公行罚决字(2013)502号处罚决定,对刘*罚款五百元。郭*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郭*提供的固公行罚决字(2013)502号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2011)东法刑字第647号《刑事判决书》、(2011)东法刑字第647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提供的郝**询问笔录、刘*询问笔录、张**询问笔录、王*询问笔录、赵*询问笔录相互印证部分以及郭*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刘*的损伤程度鉴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其行为违法,应予处罚。违法行为发生时,刘*正处于缓刑考验期内,作为特殊主体,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实施处罚,但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却将刘*作为一般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郭*认为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负责人与行政相对人系亲属关系应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程序违法,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郭*作为治安案件的受害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刘*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其本人,其与行政处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只能就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作出决定,而无权作出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故郭*要求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鉴于刘*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受处罚性,避免违法行为得不到相应的处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将向固阳县公安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相应的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固公行罚决字(2013)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郭*要求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上诉认为:虽然违法行为发生时刘*是在缓刑考验期,但刘*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特殊主体,该法律没有设定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刘*将他人打伤其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而不是监管秩序,片面认为刘*将被上诉人打伤就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刘*殴打他人致轻微伤,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刘*出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范围、种类和幅度均符合法律规定。固公行罚决字第(2013)5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认为:2013年11月27日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向刘*送达的固公行罚(2013)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刘*将郭*打伤”,上诉人签收。同日,向郭*送达的固公行罚(2013)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刘*将郭*砍伤”,刘*没有收到该处罚决定。故所诉处罚决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郭*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应撤销原判,驳回郭*起诉。

本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将郭*用刀砍伤,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受到治安处罚。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从重处罚,但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仅对刘*处以五百元罚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认为治安处罚决定没有送达,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治安处罚的内容没有实质差异,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和上诉人刘*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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