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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西**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运城市国**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单位山西**限公司在未依法办理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9日擅自在横九**务厂,占地面积26545.3平方米,现已建成一栋办公楼和一间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为4500平方米。该宗地北邻第八地质勘察院,东邻纵七路,南邻横九路,西邻农业示范园,占用图斑207、210,地类021、01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被处罚单位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450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2、对被处罚单位非法占地26545.3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5罚款,计罚款398179.5元。申请执行内容:1、没收被处罚单位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450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2、对被处罚单位非法占地26545.3平方米,处以罚款398179.5元。

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其占用土地是同盐湖**理委员会签订入园合同书,认为不存在违法占地情形,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同时,被执行人提出,投资建厂、建房是响应政府号召,发展盐湖经济,对其决定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被执行人提供了2011年10月20日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运发改备案(2011)101号投资项目备案证,对该项目予以备案;2013年5月6日运城盐湖**理委员会同山西**限公司签订企业入园合同书等书面材料和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运城市国**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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