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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美丽诉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美丽不服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包头**公安分局”)2014年1月26日包*稀(民)行罚决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美丽,被告包头**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侯**、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美丽诉称,原告是共青、红旗两农场被收回土地的农民上访人员,依法上访是农民的合法权利,集体上访是为了维权,被告包**公安分局对原告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去天安门及闹事。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1月26日包*稀(民)行罚决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包**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王美丽携带上访材料与王*等21人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逗留被警方查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进行了训诫。2014年1月26日,被告根据原告陈述、北京警方训诫书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王美丽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包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8日包头市公安局作出包*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包**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从受理案件到案件终结的法律程序;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被告对其进行立案受理;4、传唤证、传唤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传唤;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传唤告知了原告家属;6、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周边非正常上访;7、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去过天安门广场,受到北京警方训诫;原告此前受到过北京警方的行政处罚;8、户籍信息、信息采集登记表,证明被告对违法行为人身份的确认;9、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案件影像资料(光盘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原告王美丽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包**公安分局包*稀(民)行罚决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处罚违法;2、包头市公安局包*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包头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3、证人王**的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等人没有去天安门,是在地铁口被警方拦截,后被送到马家楼;4、证人王*乙的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等人没有去天安门广场,是在西单地铁口被拦截的,后被送往马家楼;5、证人陈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等人是正常上访,2014年1月25日原告等人在上访后准备回包头的路上,在天安门西地铁口被拦截,后被送到接济中心;6、证人贺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等人去上访,准备回家买票的时候被警察送到了马家楼。

庭审质证中,原告王美丽对被告包头**公安分局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询问笔录不真实,因此没有签字,原告没有去北京上访,训诫书是接济中心工作人员给原告的,不是警察给的。

对原告王美丽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包**公安分局认为,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进行,合法有效,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王美丽等人因反映土地被占无补偿一事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2014年1月26日,被告包**公安分局根据原告陈述、训诫书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包*稀(民)行罚决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王美丽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2014年1月26日,被告将原告送至包头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包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8日包头市公安局作出包*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包**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10时许,原告王美丽因在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新华门国旗杆附近,用下跪和打条幅的方式反映问题,引起群众围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1、被告包**公安分局包*稀(民)行罚决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包头市公安局包*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3、证人王**、王**、陈某某、贺某某的出庭证言;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6、传唤证、传唤审批表;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8、询问笔录;9、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0、户籍信息、信息采集登记表;1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案件影像资料(光盘复印件);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2014年1月25日原告因反映土地被占无补偿一事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为证。被告包**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王美丽所作的包公稀(民)行罚决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美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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