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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诉宁城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不服被告宁城县林业局作出宁林罚字(2015)第[812]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及其委托代理人迟**、被告宁城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宁林罚字(2015)第[812]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八里罕镇七家村五组砂场(法人:芦**,女,46岁,现住址:宁城县八里罕镇七家村五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八里罕镇七家村二组、五组张**、张**、张**等22户的个人杨树林地非法占用4677平米用于开采河砂和用于堆放石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015年9月1日前恢复林地原状;(2)处每平米30元的林业行政罚款,计14030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以七家砂场擅自将八里罕镇七家村二组、五组张**等人林地非法占用4677平米用于开采河砂和堆放石料,改变林地用途为由对七家砂场作出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中将原告列为七家砂场的法定代表人。然而,事实上2013年5月份原告以个人名义在宁城县水利局依法办理了采砂许可证,在宁城县水利局划定的八里罕河七家河段采砂范围内采砂,原告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更不存在七家砂场这一法人单位,原告也不是七家砂场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相对人的主体存在严重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林罚字(2015)第[812]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宁城县水利局2013年5月27日为原告颁发的内河2013采许字第13010号河道采砂许可证、2014采许字第1400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被告质证称,此采砂证的范围与被告提交的22户村民林权证范围重合,应属无效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芦秀丽的处罚是以砂场的名义,此砂场占用林地的事实清楚,所以被告认为对砂场的处罚无误,原处罚决定应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芦秀丽占用林地开砂场的事实;2、张**等22户林权证,证明芦秀丽建砂场占用了此22户的林地。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是经宁城县水利局许可建的个人砂场,其不是法人组织,也不是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的行为。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

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宁城县水利局许可,在宁城县八里罕镇七家村采河砂。采砂处有七家村22户村民经宁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宁**业局于2015年4月20日以七家砂场擅自将八里罕镇七家村二组、五组张**等人林地非法占用4677平米用于开采河砂和堆放石料,改变林地用途为由对七家砂场作出(2015)第[812]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中认定违法行为主体为“七家村五组砂场”,单位名称为“七家砂场”,法定代表人为“芦秀丽”。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015年9月1日前恢复林地原状;(2)处每平米30元的林业行政罚款,计14030元。原告认为其是以个人名义在宁城县水利局办理了采砂许可证,并在许可证划定的八里罕河七家河段采砂范围内采砂,其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更不存在七家砂场这一法人单位,被告行政处罚相对人的主体存在严重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林罚字(2015)第[812]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宁城县林业局作出的宁林罚字(2015)第[812]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表述“七家砂场”,并将原告列为“七家砂场法定代表人”无事实根据。原告芦**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该林业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所诉之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关于“对砂场的处罚无误”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宁城县林业局作出的宁林罚字(2015)第[812]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城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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