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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莫旗。2013年4月23日、2014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莫旗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8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秦皇岛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内蒙**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莫旗。2015年1月4日因殴打他人和吸食毒品被莫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倩、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冬天,被告人赵某某在莫旗尼尔基镇卖给朱某某冰毒0.2克,获利200元。2013年冬天,被告人朱某某在莫旗尼尔基镇卖给马某某冰毒0.2克,获利100元。2015年1月4日,莫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赵某某租住处将赵某某抓获。同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殴打他人和吸食毒品被莫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及家属愿意缴纳罚金。3、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0.2克,其再犯的可能性小,也没有造成严重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现实表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冰毒,从中牟利,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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