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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孟*,男,出生于内蒙古莫旗,达斡尔族,高中文化,职工,捕前住莫旗。2013年9月2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莫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0月26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莫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苏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孟*酒后与朋友敖某某、鄂某某开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关某某驾驶的四轮车相遇。因生气于四轮车拦路,孟*下车捡起石块向关某某打去,将关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关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孟*向关某某支付医疗费等58000元,后孟*与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赔偿关某某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孟*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二、本案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孟*犯罪时主观心理状态属间接故意犯罪,应比照直接故意犯罪从轻处罚。2、案发后,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赔偿受害人,双方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同时关某某的伤情因得到孟*出资积极治疗,没有留下任何后遗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孟*酒后与朋友敖某某、鄂某某开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关某某驾驶的四轮车相遇。因生气四轮车挡路,孟*下车捡起石块向关某某打去,将关某某头部打伤。经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关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孟*向关某某支付医药费等58000元。2014年8月27日孟*与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孟*赔偿关某某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关某某对被告人孟*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孟*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告人孟*的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4日,关某某报案至莫旗公安局,称其被孟*用石块将头部打伤。莫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侦查。2014年3月19日,莫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将孟*抓获。

2、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证实孟某案发时已满18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现实表现为在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莫旗公安局拘留,现实表现一般。

3、莫**大队出具的“关于孟*故意伤害案没有找到作案工具的说明”,证实在案发现场没有找到作案工具。

4、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证实孟*打伤关某某的现场有血迹,孟*因故意伤害被莫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1500元。

5、申请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证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孟*与被害人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提出申请,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6、辨认笔录,证实关某某在莫**大队辨认出6号照片是打伤自己的人,6号照片是孟*。

7、鉴定结论,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莫)公(法)鉴(临检)字(2014)07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关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8、证人证言。

(1)证人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因关某某的四轮车挡在孟*驾驶的车前面,孟*撇石头击中了关某某的头部。

(2)证人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孟*在江边打伤一个开四轮车的人,打了两下,第一下打了那个人的前额部,第二下打在了那个人的头顶部。

(3)证人武某某、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孟*用石头把关某某打伤,通过调解,孟*给付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300000元。

9、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4日15时,孟*用石头把关某某打伤,打了三下,前两下躲开了,最后一下打中头部。关某某鼻梁骨骨折、颅脑骨骨折,做了开颅手术。事后,孟*一次性支付给关某某300000元人民币,关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孟*的法律责任。

10、被告人孟*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4日15时,孟*用石头把关某某打伤,打了两下,打中关某某的头部。事后,孟*一次性支付给关某某300000元人民币,加上之前给付的50000元和8000元,一共是358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逐项质证与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因琐事将他人打伤,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犯罪时主观心理状态属间接故意,其应属间接故意犯罪,经过法庭调查,孟*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向他人头部方向撇掷石块会引发伤害后果,仍然撇掷石块两次,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所表现的心理是希望伤害到他人以达到泄愤的目的,其犯罪心理应当是直接故意,故本院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心理为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孟*从轻处罚。本院对孟*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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