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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与科右中旗公安局治安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斯**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斯**,被上诉人科右中旗公安局(以下简称中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斯**在北京召开“APEC”会议期间因与科右中**任公司纠纷问题到北京**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纪委)进行上访,在北京九**中心处被两会期间的安保工作人员带走,中旗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凌晨9时30分许对此案依法进行调查,认定斯**在“APEC”会议期间到北京进行上访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当日告知斯**要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经审批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斯**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所作出的右中公(治)决字(2004)第7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给斯**。斯**签字接受。2014年11月4日下午经对斯**体检后将其送至科右中旗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至2014年11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旗公安局作出的右中公(治)决字(2004)第7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判决:驳回原告斯**要求撤销被告科右中旗公安局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右中公(治)决字(2004)第7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5)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依法公正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2015)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中,中旗公安局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违法,中旗公安局对本案无管辖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行政越权;2、国家对什么是敏感时期、敏感地带没有明确规定;3、公安局工作人员未出示任何证件就将上诉人从北京带到中旗,存在刑讯逼供情况,连续超过24小时没让上诉人休息;4、行政处罚手续上的承办人张*、吴**上诉人没见过;5、上诉人身患疾病,正吃药治疗,科右中旗拘留所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其24小时严管,不让出严管室,不通知家属,不按时给上诉人吃药,严重影响正常的治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旗公安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日,斯**因与科右中**任公司的纠纷问题,到科右中旗人民政府、信访局、兴安盟公署上访后,又选择在北京召开“APEC”会议期间到北**纪委进行上访,后被“APEC”会议期间中旗公安局驻北京市安保工作人员送回至中旗公安局。中旗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9时30许依法进行调查,9时40分许对斯**依法进行询问,询问后即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斯**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中旗公安局对斯**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斯**的行为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所以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斯**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3、进京非正常上访是指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中央领导人驻地、驻京使领馆区,以及在京召开的国家重大会议、举办重要赛事场所等非信访接待场所反映问题的行为。上诉人到北**纪委上访的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旗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右**(治)决字(2014)第7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右**(治)审字(2014)第201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对斯**的询问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右**(治)执通字(2014)第645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8、违法行为人斯**身份证明。以上证据欲证明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上诉人斯**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右中拘解字(2014)082号解除拘留证明书;2、诊断书及通辽市传染医院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其患有肺结核。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到北**纪委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不属非正常上访及本人患有不适宜羁押的疾病。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斯**居住地为科右中旗,故被上诉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属非正常上访问题。上诉人在中旗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庭审中承认自己到北**纪委并被相关人员送至九敬庄的事实。本院认为,中纪委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而上诉人在“APEC”重要会议召开期间到北**纪委上访行为,系非正常上访行为。上诉人提出其是要到中纪委附近坐上访车到九敬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依法依规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而不应在重点、敏感地区信访、滞留。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日到北**纪委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扰乱北**纪委地区公共秩序,且情节较为严重。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关于被上诉人对其刑讯逼供及身患有疾病不按时给吃药,严重影响正常治疗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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