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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格乐,胡和巴*与科左后旗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格乐因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5)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格乐,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呼格吉乐图,原审第三人胡和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内蒙古自治**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4时许,在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青格乐家中,胡**等人与青格乐因为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后青格乐跑到自家屋外,用砖头打砸屋里的胡**等人,将胡**的车挡风玻璃砸坏,并将胡某某的门玻璃打坏一块。事发后,科左后某派出所出警进行调查处理,认为青格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毁坏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给予青格乐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此,青格乐不服,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朝)行罚决字(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内蒙古自治**旗人民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的采信如下:被告提举的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询问笔录12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相互撕打,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和经过,原告打碎第三人车挡风玻璃和门玻璃;2、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相互撕打,原告打碎第三人车挡风玻璃和门玻璃的案发现场,以及两人的伤情和玻璃损坏的情况;3、原告住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在科区**医院就诊时有外伤;4、违法犯罪记录宣告说明,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案发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5、户籍信息,证明案发时第三人未到60周岁。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时依法出具了法定的制式文书;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一份、执法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传唤证四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公告告知一份,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1款、49条、16条。原告提举的证据有:1、书证,协警胡**证明事发当天两点多,某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青格乐家。我接到电话后骑摩托车快速到原告家时,看见书记某某的小轿车最前面停着,后面是白色的2020车。2020的后面有一辆摩托车停着,但我从摩托车下来时见书某某和匆忙将自己的车开到胡**其大伯家停了。我看见已经不打架了就回家了。之后在下午四点的时候,派出所又来电话,让我去接他们,在路上见到派出所的来了,我们就一起到了现场。2、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医药费收据,证明当时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协警胡**书证。胡**目睹了青格乐与胡**等人相互殴打后的情况,予以确认。2、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医药费收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被告)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询问笔录12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相互撕打,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和经过,原告打碎第三人车挡风玻璃和门玻璃;2、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相互撕打,原告打碎第三人车挡风玻璃和门玻璃的案发现场,以及两人的伤情和玻璃损坏的情况;3、原告住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在科区**医院就诊时有外伤;4、违法犯罪记录宣告说明,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案发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5、户籍信息,证明案发时第三人未到60周岁。除证据3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不予确认外,其他能够证明原告青格乐殴打胡**等人,砸坏胡**车挡风玻璃及胡某某门玻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时依法出具了法定的制式文书;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一份、执法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传唤证四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公告告知一份,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因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1款、49条、16条,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内蒙古自治**旗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案件审查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在青格乐的询问笔录中,他这样陈述,“我就从外面拿砖头朝屋里砸,之后他们从屋里跑出去了,我看到孟某某的车停在院里,我用砖头砸了某某的车玻璃,之后我看见孟某某跟妈妈跑进胡某某(拉)家中,我追过去……打烂胡某某(拉)家门一块玻璃了。”结合胡**、孟某某、胡**、胡**、吴某某、春某某、青某某、乌某某等询问笔录中陈述,并有被害人胡**伤情照片、胡*(和)巴拉车被砸照片、青格乐殴打他人案现场照片等说明青格乐的行为构成故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称,“原告本身就是一个是受害人”,被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胡**作出拘留五日,并处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没有显失公正。对孟某某等人的行为如何认定,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可以通过其它合理、合法的渠道救济,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执法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朝)行罚决字(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青格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格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5)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对与第三人共同侵权的其他六人予以处罚。2、撤销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朝)行罚决字(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确认其违法。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过程中违反相关法规,显失中立、公平、公正原则。(一)本案卷宗及被上诉人所做的处罚决定书均没有体现在青格乐家中因话不投机而发生冲突的事实。一审法院将胡**等人开车去青格乐家闹事的事实写成“胡**等人在青格乐家中”,并没有说胡**及其儿子孟某某等人直接去将午睡的青格乐拽倒在地上踢打的事实。(二)证人胡**的书证证明当时是第三人等开两辆车一辆摩托车去的青格乐家,且孟某某在知道上诉人报案得知派出所来人后急急忙忙在挪动车,可是一审却没有将关键的内容在判决书中说明。(三)一审对上诉人的诊断书、病历、医药费收据等以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确认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伤情及医疗过程等恰恰说明第三人多人殴打致伤的事实。二、明显的第三人之子孟某某带领其父母、妻子及表弟等七个人去上诉人家殴打上诉人的,但被上诉人只处罚了孟*之父亲及上诉人两人,对其余六人未进行处罚,遗漏了当事人。尤其是孟某某,因为任嘎查书记职务,为了保住职务他做了大量工作后未被处罚。因此,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对共同侵权的其他六人作出处罚决定。可是,一审法院只采信第三人等一伙人的证言,而对上诉人一方的证言只字未提。三、上诉人没有向屋里打砸砖头。被多人殴打的情况下,脱身后发现第三人等七人在屋里扣留其妻子并进行殴打,上诉人要进屋拉架时第三人等将门从里头插上了,上诉人拿起砖头欲砸坏窗户玻璃进屋时,让孟某某从身后推导致手穿过玻璃造成伤害,没有机会打屋里人和第三人的车挡风玻璃的。至于公安笔录,上诉人一直有异议。上诉人并没有说自己往屋里用砖头打砸及砸坏第三人的车挡风玻璃和邻居胡某某家门玻璃,是被上诉人将第三人的意思加在上诉人身上的,上诉人认为,笔录并没有实事求是记录。四、被上诉人在案发后八天甚至十几天后才向第三人等进行询问做笔录,有明显的统一供述嫌疑。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竟然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纵观全案,上诉人没有一处行为具备上述条款的处罚条件,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殴打第三人也没有故意伤害其身体,上诉人本身是个受害人,受到处罚绝不应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答辩称,原审查明:2014年8月3日14时许,某镇某嘎查村民青格乐酒后谩骂同村人胡和巴*,后胡和巴*开车到青格乐家同青格乐发生相互厮打,青格乐跑到屋外用砖头打砸屋里的胡和巴*等人,青格乐又用砖头打碎胡和巴*2020车前挡风玻璃及左侧车门玻璃一块、邻居胡某某门玻璃一块。答辩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认定青格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决定对其处以罚款伍**、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青格乐现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过程中违反相关法规,显失中立、公平、公正原则,他没有用砖头从外面隔着玻璃打砸其自家屋里的胡和巴*等人,没有砸胡和巴*的车玻璃。被上诉人对聚集一伙闯入民宅并打伤无辜的寻衅滋事行为视而不见而不予处罚;一审所作出的判决,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立案本意等。青格乐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青格乐在2014年8月3日下午与原审第三人胡**等人厮打过程中,拿砖头从外面朝屋里打砸,致屋里的胡**等人遭受不同程度伤害。同时又用砖头打碎胡**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左侧门玻璃一块,还砸坏邻居胡某某门玻璃一块。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被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依法对上诉人青格乐作出后公(朝)行罚决字(2014)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青格乐上诉称,对其制作的公安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没有实事求是记录,上诉人并没有说自己往屋里用砖头打砸及砸坏第三人的车挡风玻璃和邻居胡某某家门玻璃。对此,本院认为,公安笔录中的询问人系朝鲁吐派出所懂蒙语的民警其格其和呼格吉乐图,且该笔录最后一页中上诉人用蒙文写下了“以上笔录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一样”字样,并签字捺手印。因此,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对与第三人共同侵权的其他六人予以行政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属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青格乐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5)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及撤销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朝)行罚决字(2014)1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确认其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格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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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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