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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孙**因行政处罚一案,已由科*沁**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科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市公安局科*沁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某某因为土地问题和干部违法违纪问题到北京市天安门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次日,二人又到北京市天安门附近上访,又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4年12月27日,二人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附近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当日,通辽市驻京办事处将非法上访的原告和孙**带至马家楼接济中心,经被告维稳大队工作人员接回通辽。2014年12月28日,被告经调查核实,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认定原告的上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且情节较重,在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通科公(15050)决字(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现上述决定书已经由通辽市公安局科*沁区行政拘留所执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还曾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9日到北京**周边和天安门附近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反映信访诉求,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到天安门附近上访,其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在经公安机关多次告知和训诫后,仍继续实施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被告在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后,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损失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7日我去北京告某某贪污,到天安门公安局后把我送到马家楼,维稳大队长某甲、某乙等人强行抬到车上,带到科区公安局,又强行拘留十日,无故关押,打击访民。请上级法院给予公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一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了反映干部违法违纪问题,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而以非访要求达到目的,实属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开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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