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与内蒙古**尔沁区交通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冰诉被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区交通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区人民法院(2014)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田**、白*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通辽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派出通辽市科*沁区交通运输管理所、科左中旗交通运输管理所稽查人员对本辖区、科*沁区某镇、省际大通道、科左中某镇为界的区域,依法采取联合检查、互检互查方式,严厉打击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黑车及干扰班线黑车、私家车。2013年10月13日,被告执法人员在省际大通道557-5路段执行任务时,原告白*驾驶蒙GN83号面包车途经蒙古屯路边时,乘客马某某招手拦乘此车去通辽市科*沁区,二人互不相识,马某某上车付给原告白*10元钱,原告白*将10元钱接过后放置在车辆的工作台上。而后,被通辽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原告白*无法当场提供该车的《道路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内通科交罚(2013)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白*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白*当庭撤回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万元和判令被告随意扣车所造成的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被告在查获原告车辆时乘车人马某某在执法人员向其核实身份时,因认为自己并未触犯法律,称其姓名为“马**”。经原告白*当庭确认,马某某为当时乘车人员。还查明,被告作出内通科交罚(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白*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白*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由白*之母林某某代收。而后于2014年1月21日,由原告白*父母作为原告白*的代理人对被告作出内通科交罚(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进行听证。听证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白*送达了内通科交罚(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白*的母亲林某某代为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在其联合检查的范围内(即省际大通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打击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黑车及干扰班线黑车、私家车,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时,对原告的车辆拦截检查。对乘车的人员马某某进行询问,马某某对乘坐原告白*车辆并给付车费10元钱一事陈述清楚,且原告白*亦认可此10元被放置于副驾驶台(工作台)上。经庭审质证,马某某在被告执法时未写明真实姓名,但认可被告询问笔录内容及签名行为。同时,被告对执法过程进行了拍摄录像,原告在此过程中称乘客为其朋友,不是从道边上捡的,与乘客马某某当庭证言证实的事实不符。原告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因此被告查处原告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原告白*称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越界执法、钓鱼执法、暴力执法行为,因与被告出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且其亦未能出具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以上所述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作出内通科交罚(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还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依据对原告白*做出了处罚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中原告白*亦认可乘客马某某所交付的10元钱曾被放置于副驾驶台上,但原告白*、被告及乘客马某某对此10元钱在被告查处后,均否认拿走,去向不明。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的规定做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要求撤销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内通科交罚(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白*负担。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交通运输管理所提供第一组证据:1、录像取证视听资料一份(当庭原始载体播放,并附文字说明),证明原告白*用自家面包车违法营运的事实;2、乘客马**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处罚人白*向马**收取费用的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1、工作任务派出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单位有执法权,并未存在越界执法;2、车辆暂扣凭证复印件一份;3、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5、听证会公告复印件一份;6、听证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7、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8、听证会笔录复印件一份;9、听证报告书复印件一份;10、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1、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一份;2、查处蒙GN83号车辆的执法人员工作证件复印件;3、马*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处罚的依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内通科交罚(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要求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蒙GN83号面包车恢复原状后,返还给上诉人,同时赔偿上诉人被扣押的车辆以及其他经济损失30万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本案中乘车人马某某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及询问笔录中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均为虚假,其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证言也涉嫌造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不完整,缺少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强行拖车的录像,此外本案关键证据10元交通费不知去向,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内通科交罚(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证据支持,应予撤销;2、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越界执法、钓鱼执法、暴力执法行为,原审未予认定。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而被上诉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做出的处罚,原审对其予以认可属于认定错误,且原审对于本案中的10元乘车费未予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内通科交罚(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上诉人本人,而是送达给了上诉人的母亲林某某;5、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18个月之久,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交通运输管理所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白冰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因此被上诉人科尔沁区交通运输管理所对其进行查处违法行为的事实存在,并有乘车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据确凿。原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