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周**因行政处罚一案,已由开**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开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周**、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日15时40分,第三人王*与本小区业主董某某、高某某、何某某四人在四号楼东侧打麻将,原告周**以物业管理人员的身份与他们四人说“这不让玩麻将,要玩去社区玩”。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周**上前将麻将桌子掀翻,并打了王*两个耳光。王*于当日住进某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十二天。开鲁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2日,以原告周**殴打他人为由对其作出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王*、周**询问笔录及证人王**、王**、高某某、董某某证言和监控录像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联,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小区管理人员,为防止小区意外事故的发生进行管理并无不当,但在管理中采取过激行为并动手打第三人的行为实属违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陈述第三人王**其本人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2014年8月22日开鲁县公安局作出的开公(城)行罚决字(2014)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违背事实和法律,故此我向开**民法院提起诉讼,开**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公开审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开**民法院未按法定程序传相关证人到庭,未尊重事实(监控录像证据为依据),录像证据足以证明是王*打我,不是我打王*。开鲁县公安局没有调取其他录像证据,其目的是掩盖事实真相。并未对王*故意在本小区路口上打牌制造事端进行处罚,而且支持王*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我认为(2014)开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故此请求通辽**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开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称,开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一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小区管理人员,为防止小区意外事故的发生进行管理并无不当,但在管理中应采用合法手段进行管理,不应采取过激行为。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