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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安局与李**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开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已由开**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开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李*、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4日晚9时许,原告李**得知其叔叔李**驾驶摩托车将案外人高杨*撞伤后,到某县医院住院部二楼医生办公室内,此时第三人朱*正在向高某某母亲杨某某称从片子上看其头部有疑似骨折。这时原告上前质问第三人朱*,二人发生争吵,原告用手机打了朱*头部两下,被保安人员制止。随后朱*向公安部门报案,开鲁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案受理。朱*在公安派出所作完笔录后回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病历显示住院四十二天,实际住院治疗七天,花医药费7527.7O元。在住院的第三天即7月17日,就在医院的外科病房为他人看病至今。某镇派出所立案后,曾在2014年7月末和9月l2日二次就赔偿数额对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在调解过程中某镇派出所未作任何调解笔录,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了开公(城)行罚字(2014)l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由为殴打他人,处以原告拘留十天,罚款伍**(已执行)。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要求暂缓执行处罚决定,未得到批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被告提供的李**档案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朱*在7月17日至8月25日为他人看病的病例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李**与第三人朱*不存在医患关系,原告在咨询第三人朱*时出口不逊,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用手机打朱*头部。但被告开鲁县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中,认定为原告用手机打了第三人朱*的面部,因此说明被告未查清第三人伤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较大复杂的应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被告处理时间最长不能超过六十日,而被告自受理至结案共用六十六天,超出了法定期限。被告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规定,认为办案期限未超过法定期限。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着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五十八条“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规定。综上,被告在处理治安案件程序时未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期限办理此案,被告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处罚决定超出了法律及规章规定的时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开鲁县公安局开公(城)行罚决字(2014)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1、原审法院曲解法律,混淆了办案期限与追究时效的概念。原审法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开公(城)行罚字(2014)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了法律及规章的时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这是对法律的曲解,混淆了办案期限与追究时效的概念,办案时限和追诉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法律关系。治安案件办期限是指从治安案件受理之日起至行政处罚决定之日止。而治安案件的追究时效是指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后,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经过一定的时间后不再追究违反治安管理人的治安违法责任。法律没有规定案件超期就可以不作出处罚决定,只要没过追究时效对违反治安管理人就必须处罚。2、原审法院撤销我局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根据。《治安处罚法》规定办案期限目的是提高办案效率,而不是对违反治安管理人免除处罚。即使案件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仍应继续调查取证,待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时,要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依据是**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解释》的通知,(公通(2006)12号)第十二条规定: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应该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此解释是行政解释、是正式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从解释中可以看出,案件超期也应继续调查取证,调查清楚后作出处理决定。所以说:原审法院撤销我局的处罚决定是没有法律根据的。3、原审法院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原则。如果机械的以超过办案期限的规定而否认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那么就会导致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违反行为受到纵容,违反治安管理人就可以逍遥法外。就该案来讲被上诉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不作出处罚决定,就有悖于《治安处罚法》和《人民警察法》的立法精神。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4、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处罚决定的效力。在该案中,公安机关做过两次调解,此事实是不可争辩的,原审法院也是审理查明的,被上诉人李**也是认可的,从2014年7月14日发案到2014年9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共是66天,其中进行了两次调解。从发案到结案是不超期的,只是在调解时进行了口头调解,未作调解记录,两次调解的相距时间超过7天。这也就是原审法院撤销我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没有作调解记录,两次调解时间超过规定的7天,这也就是在程序方面有瑕疵,可以纠正,并非严重违法,没有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能以这样的瑕疵来否定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综上所述:为了正确运用法律,更好的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效的惩治违法行为,请求通辽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朱*称,开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平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一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较大复杂的应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着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五十八条“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的规定。上述法律、法规是规范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应该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而上诉人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案件,2014年9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共用66天。在庭审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三十日的批文。也没有证据证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证据。而上诉人在处理治安案件程序时未严格按照法定期限办理,超出了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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