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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丁**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本院做出的(2014)通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的行为根本不是寻衅滋事行为。上诉人是因为土地纠纷,按照合法程序,逐级向有关部门上访,并且在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到了首都北京。上诉人在北京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没有实施任何寻衅滋事特征和行为。被申请人却以寻衅滋事为由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法律法规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没有任何解释或解释性文件,被申请人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合法行为列为“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当中,被申请人其处罚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人丁**同本村村民李*、李*某、王*因对本村23户村民与村委会土地判决不满,于2014年2月14日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以上事实有上述四人的陈述和申辩、某某镇政府工作人员的陈述、左中信访局工作人员陈述、通辽市政府驻京工作人员陈述为证。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丁**寻衅滋事一案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丁**因反映土地纠纷问题,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周边上访,事实清楚。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规定,“不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驻华使领馆区、中**人住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非正常上访一律认定为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丁**的行为是非正常上访,属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规定,对丁**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定性准确,处罚得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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