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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鲁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扎鲁特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的哥哥张**承包的50亩校田地于2009年到期后,其未续签合同。*村委会于2014年4月将50亩校田地收回另行承包给本村16户村民,每户3亩。原告张**的哥哥张**在其原承包的校田地东有互换土地情况。2014年5月23日下午,某村承包校田地的村民从校田地西侧耕种土地时,原告张**与张**、张**等人采取拦截、喝药、躺卧等方式阻拦村民耕种。*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告知权利、送达、审批、处罚。被告扎鲁特旗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扎*(鲁)决字(2014)第[162]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通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通辽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通公复决字(2014)第22号决定书,维持了扎*(鲁)决字(2014)第[162]号决定。另查明,原告张**实际被执行行政拘留6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的采信如下:被告提举的证据有举证一、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个人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张**户籍信息。证明案件起因及处理结果。举证二、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证明被处罚人张**的违法事实。举证三、证明、情况说明、村委会入户调查方案及会议记录。证明被处罚人张**的违法事实。原告提举的证据有:举证一、会议记录(2014年4月9日与4月10日)两份。证明某村委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属程序违法。举证二、董某某与张**、宋某某与张**的互换耕地承包合同、《关于某镇某村村民张**反映村主任张**违纪违法等问题的处理意见》、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60亩校田地中有其哥哥张**与董某某和宋某某互换的人口地。举证三、便条一份。证明校田地中有其人口地,且已耕种。举证四、某镇人民政府鲁政发(2014)第77号《关于某镇某村张**反映机动地发包不公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某派出所出警拘留原告属违法行为。举证五、照片四张。证明村民毁损青苗。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举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个人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终结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张**户籍信息、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村委会入户调查方案及会议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张**的哥哥张**承包的50亩校田地于2009年到期,其未续签合同。*村委会于2014年4月将50亩校田地收回另行发包给本村16户村民,每户3亩。2014年5月23日下午,承包校田地的农户自西向东耕种土地时,原告张**与其父张**等人阻拦农户耕种。*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告知权利、送达、审批、处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复举的会议记录,能够佐证50亩校田地情况,予以采信;董某某与张**、宋某某与张**互换土地合同、《关于张**反映村主任张**等人违纪违法的处理意见》、承包合同、某镇人民政府鲁政发(2014)第77号《关于某镇某村张**反映机动地发包不公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各一份。能够佐证原告张**的哥哥张**在其原承包的校田地东有互换土地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便条、单据、两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应当审查被告扎鲁特旗公安局作出扎*(鲁)决字(2014)第[162]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被告扎鲁特旗公安局接到本辖区某村民报案后,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告知权利、送达、审批、处罚,该案办案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原告张**阻拦承包校田地的村民自西耕种土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作出对原告张**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且在法律授予的职权范围之内对本管辖区治案案件进行的处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处罚过重、显失公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张**即使对某村收回其哥哥张**承包的校田地有异议,亦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在春耕生产之时,阻拦村民耕种土地,使之上升为治安案件。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鲁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的处罚明显错误,有失公正,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之事。某镇某村委会与张**口头约定承包的50亩校田地合同虽然到期,但村委会以待村欠张**款还清后再续签为由继续推拖。其实我村有校田地200亩,其中有100亩已续签了合同。2014年4月村委会以欠承包费为由,违反“村民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用“两委”班子会议代替“村民决定”,于5月23日同公安和镇政府强行抽回校田地及相邻口粮地,并叫村民进行翻种毁青苗,严重侵犯了我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解决耕地承包纠纷,张**曾多次找相关部门和有关领导并进行举报、控告、上访,均未得到解决。有关部门不仅不予理睬、不予立案,反而激化矛盾,把民事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作行政治安案件,限制人身权利,直接侵犯了我哥家土地承包经营权。4月21日公安局和某镇组成工作组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且民警致老人受伤,损坏录像机,违法办案。二、公安机关递交的治安卷不真实,程序违法。(一)从证据材料看,我没有实施录像、喝药威胁及卷尺弄断的行为。治安卷中的贾**、刘*的证明材料不真实,某派出所的两份询问笔录显示在同一时间里二处办案,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二)某派出所称5月23日接到报案出警与事实不符。通过治安卷中材料显示的时间可以证实在没有村民报案之前公安局副局长就已经下令强制拘留抓人,其先抓人强制拘留,后补报案材料的行为属于执法犯法的行为。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土地承包经营是民事纠纷,现场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越权参与,公安的询问笔录中有4人说阻拦是因为抽地不公且地里的青苗被人毁坏所致。当晚我哥亦向公安的110报警了,但公安机关为什么至今还不给查处呢?四、公安机关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民事和承包合同纠纷来处理,不属于由公安机关受理和管辖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人为的将案件上升为治安案件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为什么本案中涉及的破坏农业生产毁青苗一事,公安机关不管呢?该管的不管,不该管的管,严重侵犯了我哥哥家土地承包经营权。现任村委会出具证明承包地西边有治理水道赠予地,扎**法院在审理时亦已查清了此事实。因此,从承包地西侧耕种土地不属实。扎鲁特旗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显失公正,且有民警滥用职权之嫌。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扎鲁特旗公安局未查清违法事实的情况下,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因此,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扎鲁特旗公安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同时对违法办案干警依法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公安局答辩称,一、张**寻衅滋事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合法、有效。一、2014年5月23日某村民刘**报警称,有人在某村阻止村民种地,接警后民警到现场经调查取证查明:某镇某村村民张**承包村校田地50亩,承包期从1999年至2009年,合同到期后张**未与村委会续签合同耕种至2013年。2014年4月,某村委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召开会议并入户征求意见后决定将原张**承包50亩校田地抽回,以村民轮种方式承包给16户村民。2014年5月23日15时许,分得校田地的村民欲耕种田地时,张**、张**、肖某某等人以继续占用该地块田地为目的,采取喝农药威胁、录像威胁、躺卧阻拦的方式阻拦村民耕种,同时张**、肖某某、张**等人肆意辱骂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出警民警。上述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视频资料、某镇政府工作说明、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张**的行为已严重破坏了村民的正常生产秩序,构成寻衅滋事行为。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适当。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的职责,在查处该案过程中,严格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进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等程序,不存在民警滥用职权的行为。对张**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日处罚合法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辽市扎鲁特旗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张**与肖某某等人采取拦截、喝药、躺卧等方式阻拦村民耕种的事实存在,其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张**进行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或改判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鲁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及撤销扎鲁特旗公安局作出的扎公(鲁)决字(2014)第[162]号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本应劝说哥嫂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该帮助其哥嫂实施过激行为而导致矛盾激化,张**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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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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