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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清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鲁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扎鲁特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的丈夫张**承包的50亩校田地于2009年到期,其未续签合同。*村委会于2014年4月将50亩校田地收回另行发包给本村16户村民,每户3亩。原告肖**的丈夫张**在其原承包的校田地东有互换土地情况。*村委会在分地过程中,原告肖**与其公公张**等人多次阻拦分地,并将量地卷尺弄断。2014年5月23日下午,某村承包校田地的村民从校田地西侧耕种土地时,原告肖**与其小姑子张*乙、公公张**等人采取拦截、喝药、躺卧等方式阻拦村民耕种。*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告知权利、送达、审批,被告扎鲁特旗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扎*(鲁)决字(2014)第[160]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通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通辽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通公复决字(2014)第21号决定书,维持了扎*(鲁)决字(2014)第[160]号决定。另查明,原告肖**实际被执行行政拘留6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的采信如下:被告提举的证据有举证一、报案材料、被侵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肖*清户籍信息。证明案件起因及处理结果。举证二、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证明被处罚人肖*清的违法事实。举证三、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村委会入户调查方案及会议记录。证明被处罚人肖*清的违法事实。原告提举的证据有:举证一、两次会议记录(2014年4月9日至4月10日)。证明本案是村委会按三亩一个阄将原告之夫张**原承包的50亩校田地收回重新发包而引发。举证二、某镇某村民董某某与张**、宋某某与张**互换土地合同各一份。证明互换的耕地与50亩校田地有一垄之隔,因毁坏青苗而引起的争议。举证三、《关于某镇某村村民张**反映村主任张**违纪违法等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争议地块是原告承包耕地,已种植农作物,被村委会组织村民损毁了青苗,且在处罚决定书中已证实。举证四、便条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应对毁坏青苗给予赔偿。举证五、单据一份。证明王**所承包三亩耕地的青苗也被毁坏,该地系张**经营。举证六、两张照片。证明青苗被毁坏情况。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举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个人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终结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肖*清户籍信息、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村委会入户调查方案及会议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肖*清的丈夫张**承包的50亩校田地于2009年到期,其未续签合同。*村委会于2014年4月将50亩校田地收回另行发包给本村16户村民,每户3亩。在分地过程中,原告肖*清与其公公张**等人多次阻拦分地,并将量地卷尺弄断。2014年5月23日下午,承包校田地的农户自西向东耕种土地时,原告肖*清等人阻拦农户耕种。*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告知权利、送达、审批、处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复举的会议记录。能够佐证50亩校田地情况,予以采信;董某某与张**、宋某某与张**互换土地合同、《关于张**反映村主任张**等人违纪违法的处理意见》。能够佐证原告肖*清的丈夫张**在其原承包的校田地东有互换土地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便条、单据、两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应当审查被告扎鲁特旗公安局作出扎*(鲁)决定(2014)第[160]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被告扎鲁特旗公安局接到本辖区某村民报案后,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告知权利、送达、审批、处罚,该案办案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原告肖*清与其公公张**等人阻拦某村委会分地,并将量地卷尺弄断。2014年5月23日下午,承包校田地的村民从西侧开始耕种该校田地时,原告肖*清与其小姑子张*乙、公公张**等人采取拦截、喝药、躺卧等方式阻拦村民耕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作出了对原告肖*清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在法律授予的职权范围之内对本管辖区治安案件进行的处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清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处罚过重、显失公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肖*清即使对某村收回其承包的校田地有异议,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在春耕生产之时,采取过激行为阻拦村民耕种,使之上升为治安案件。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肖*清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鲁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某镇某村委会以欠村委会承包费为由抽回上诉人之夫张**名下的50亩校田地并强行侵占、毁苗翻种与校田地一垅之隔的相邻口粮地,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一家人的承包土地经营权。为解决耕地承包纠纷,张**曾多次找相关部门和有关领导并进行举报、控告、上访,均未得到解决。有关部门不仅不予理睬、不予立案,反而激化矛盾,把民事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作行政治安案件,限制人身权利,直接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公安机关的处罚,不公正不合理,涉案警察依职权办人情案。(一)扎鲁特旗公安局递交的某镇政府的工作说明和某村委会证明及张**、刘某某等十三名村民的证言不真实。上诉人肖**砸断卷尺和动手打人及喝农药相威胁等违法行为不存在。(二)本案应按民事承包合同纠纷来处理,不应由公安机关受理和管辖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人为的将案件上升为治安案件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为什么本案中涉及的破坏农业生产毁青苗一事,公安机关不管呢?该管的不管,先抓人行政拘留,后补办报案材料。(三)扎鲁特旗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显失公正,且有民警滥用职权之嫌。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扎鲁特旗公安局未查清违法事实的情况下,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因此,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扎鲁特旗公安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同时对违法办案干警依法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公安局答辩称,一、肖**寻衅滋事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合法、有效。事实经过:某镇某村村民张**承包村校田地50亩,承包期从1999年至2009年,合同到期后张**未与村委会续签合同耕种至2013年。2014年4月,某村委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召开会议并入户征求意见后决定将原张**承包50亩校田地抽回,以村民轮种方式承包给16户村民。(一)2014年4月21日某村民张**报警称,有人在某村阻止村委会人员分地并将其殴打,接警后民警经调查取证查明:2014年4月21日某村委会为该村16户村民分地过程中张**妻子肖**等人阻止村委会分地,把量地卷尺用铁锹铲断,肖**把张**殴打,致使某村委会无法分地。(二)2014年4月22日某村委会报警称,有人继续阻止分地,接警后民警经调查取证查明:2014年4月22日某村委会分地过程中张**的父亲张**等人继续阻止村委会分地。(三)2014年5月12日分得该地村民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调查取证查明:分得该地的村民欲耕种田地时,肖**、张**等人采取躺卧阻拦的方式,致使村民无法耕种土地。(四)2014年5月23日分得该地村民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调查取证查明:2014年5月23日村民欲耕种田地时,肖**、张**、张**等人以继续占用该地块田地为目的,采取喝农药威胁、录像威胁、躺卧阻拦的方式阻拦村民耕种,同时张**、张**、肖**等人肆意辱骂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出警民警。上述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视频资料、某镇政府工作说明、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肖**的行为已严重破坏了村民的正常生产秩序,构成寻衅滋事行为。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适当。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的职责,在查处该案过程中,严格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进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等程序,不存在民警滥用职权的行为。对肖**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日处罚合法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辽市扎鲁特旗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肖*清与其公公张**等人多次阻拦村委会分地,并将量地卷尺弄断及采取拦截、喝药、躺卧等方式阻拦村民耕种的事实存在,其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肖*清进行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或改判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鲁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及撤销扎鲁特旗公安局作出的扎公(鲁)决字(2014)第[160]号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肖*清对某村收回其承包的50亩校田地有异议或认为村民和村委会侵占其原承包校田地东互换土地中的口粮地及毁青苗一事,若有证据证明可另行民事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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