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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国土资源局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库伦旗国土资源局不服库伦旗人民法院(2015)库**执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申请事项、理由:叶**非法占地违法用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我局已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6月23日将库国土罚字(2014)1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该户,现处罚决定期限已满,该户既没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没有申请复议,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于2014年9月13日将库国土催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该户,经我局多次督促,叶**至今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特申请你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原法院审查意见:申请执行人库伦旗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的库国土资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对被执行人叶**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叶**以挂牌交易形式,取得了坐落在库*旗某镇1183.30㎡土地使用权,2012年5月13日于库*旗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2012年5月16日取得(2012)第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3年库*旗人民政府作出库政字(2013)118号决定,撤销(2012)第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库*旗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库国土罚字(2014)1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库伦旗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库国土罚字(2014)1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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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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