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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尔山**责任公司与阿尔**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尔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兴矿业)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5)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兴矿业的委托代理人金*、冯**,被上诉**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阿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润兴矿业于2008年9月12日经工商局核准成立,营业时间自200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经营范围是铁矿石的采掘、加工及矿产品经营;公司股东共三人,分别是刘**、杨**、刘**。润兴矿业于2008年8月实缴出资2000万元(刘**800万元、刘**600万元、杨**600万元)。2009年4月份,股东刘**补缴出资1000万元,润兴矿业实收资本增至3000万元,并于2009年4月向阿**商局提交了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其提交的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由全体股东签名,阿**商局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经核准准予登记。2014年4月10日,阿**商局接到股东刘**提出撤销润兴矿业的申请,经调查发现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是在未实际召开会议且股东刘**未签字的情况下形成的,属于虚假材料。2014年6月30日,阿**商局依法告知润兴矿业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日润兴矿业要求召开听证会。2014年8月1日阿**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的规定,对润兴矿业作出罚款九万元的处罚决定。润兴矿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兴安**管理局(以下简称盟工商局)申请复议,盟工商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维持阿工商公处字(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润兴矿业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向被告阿**商局提交的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系虚假材料,润兴矿业在未实际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制发了此次股东大会决议,且股东刘**未接到任何通知,也未在该决议签字,该协议系他人代签,事后股东刘**对此也未予认可。同时润兴矿业未提供能够证明股东刘**明知该情况而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证据,故润兴矿业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阿**商局在对润兴矿业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后作出处罚决定,因此,阿**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阿**商局作出处罚决定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修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行政法规不溯及既往,且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此无特别规定,故阿**商局依据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润兴矿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阿尔山市润兴矿业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润兴矿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阿工商公处字(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递交的“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系虚假材料显然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材料是否属于虚假,不应片面的以签名在法律上是否有效这个角度来考虑。本案中,公司工作人员经三名股东口头授权,代为在提交材料上签字,是代理行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现实中刘**和杨**两名股东已经明确表示对代签行为表示认可,股东刘**未对代签行为表示认可,但其日后多次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及在公司申请贷款活动中,早已明知股东刘**补缴资本1000万元的事实,并且未提出反对,从法律意义上是对补缴资本行为的追认,因此刘**补缴1000万元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所以不能认定“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是虚假材料;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是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69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此时被上诉人处罚所适用的2006年施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失效。2014年新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于2014年3月1日施行,该条例第69条不包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重要事实”的内容,被上诉人使用了已经失效的法规进行了处罚,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商局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始终否认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材料并非虚假材料,但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的设立、变更等必须依法召开股东大会,并且需要股东全体出席并在股东决议上面签字,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却以事后各股东追认的行为据以判定股东大会合理、合法性,况且该次股东会议并没有得到全体股东的事后追认;2、上诉人以旧法第69条内容已经废止,新法第69条无法律规定之说用以回避自己的违法行为。2014年3月1日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经修订后颁布,对法条进行了修改,将旧法69条内容调整为新法65条,依然不允许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用以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综上,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上诉人确属没有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制发虚假的股东大会决议,取得的工商登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工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刘**提交的注销润兴矿业的申请。欲证明阿**商局对润兴矿业调查的原因;2、对刘**调查笔录二份。欲证明刘**未参加股东会议;3、现场笔录一份。欲证明润兴矿业设立时制定的公司章程,由刘**、刘**、杨**三人股东签名确认及2009年3月30日的股东决议由三名股东共同签名;4、对吕**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吕**系润兴矿业法定代表人,但其不记得刘**是否参加股东会议;5、刘**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2009年3月30日股东会议未真实召开,制发股东大会决议主要目的是为了缴纳实收资本,此次股东决议签名均为他人代签,刘**本人也没有参加会议;6、对杨**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杨**未参加2009年3月30日股东会议,股东决议签名是委托工作人员代签的;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一份。欲证明处罚决定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合法有效;8、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9、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一份。欲证明增加实收资本资金1000万元,变更后股东实际出资为3000万元;10、刘**出庭证言。欲证明2009年3月30日的股东会议未真实召开,作为股东之一,即未通知其参加,也未在决议上签字;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欲证明登记事项变更需到工商局申请办理登记。

上诉人润兴矿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盟工商局复议决定书各一份;2、公司章程。欲证明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注册实缴资本2000万元,股东刘**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期限实缴出资资本1000万元;3、验资报告。欲证明在2009年4月份,股东刘**实际向润兴矿业注资1000万元。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1至11号证据能够证明润兴矿业提供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材料非全体股东本人签字的事实,但是2014年新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登记事项已经不包括上述情形,且本次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废止、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的处罚行为,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明确证明其本次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正确与否;上诉人提交的1至3号证据能够证明注册资本数额及股东刘**补缴认缴数额10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润兴矿业于2008年9月12日经工商局核准成立,营业时间自200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经营范围是铁矿石的采掘、加工及矿产品经营;公司股东共三人,分别是刘**、杨**、刘**。润兴矿业于2008年8月实缴出资2000万元(刘**800万元、刘**600万元、杨**600万元)。2009年4月份,股东刘**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补缴出资1000万元,润兴矿业实收资本增至3000万元,并于2009年4月向阿**商局提交了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阿**商局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经核准准予登记。2014年4月10日阿**商局接到股东刘**提出撤销润兴矿业的申请,其注销理由中提出“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属于虚假材料,在第二次为股东刘**实缴资本出具的股东决议书,股东刘**未参加,也未签字盖章,据此,阿**商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系虚假材料,2014年8月1日依据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对润兴矿业作出罚款9万元的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处罚决定,向盟工商局申请复议,盟工商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维持阿工商公处字(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刘**于2009年4月补缴认缴资本1000万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补缴认缴资本时提供的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是虚假材料,于2014年8月1日依据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此时被上诉人所适用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失效。2014年新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于2014年3月1日施行。对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上诉人的行为发生在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被上诉人在新法实施后对上诉人在新法实施前的行为进行处罚,应本着“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已将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第(五)项实收资本、第(九)项的认缴和实缴的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的两项必要的公司登记事项取消,补缴认缴资本不属于办理变更登记事项。该登记事项已不属于强制性条款。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在认定润兴矿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引用旧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即“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有误,违反“从旧兼从轻”的法律原则;二、在缴纳认缴出资程序上,润兴矿业公司章程第5条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第九条为“刘**认缴3200万元、刘**认缴2400万元、杨**认缴2400万元”第二次补缴认缴出资,由兴安盟华**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刘**于2009年4月9日缴足100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上诉人阿**商局作出的阿工商公处字(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原审判决均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阿尔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阿**工商局作出的阿工商公处字(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阿**工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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