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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雁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雁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张**欲到北京上访,并在大雁火车站购买了1302次海拉尔到天津区间的火车票2张,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鞠某某从牙克石站上车。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雁公安分局得知原告启程去北京的情况后,立即安排乘坐该次列车赴北京维稳的民警刘*在列车上搜寻原告与鞠某某的行踪,民警发现二人后,将二人带到北京予以稳控,随后接回大雁当地。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原告张**从2004年2月开始,多次进行非正常上访,不听从告诫,2010年5月12日曾受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但原告张**仍在北京举行重大活动时进京越级上访,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秩序,故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对原告张**作出了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执行。事后原告张**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虽是公民反映问题的一项权利,但公民在行使该权利时,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须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张**伙同鞠某某在“两会”期间欲进京,进行越级上访,之前也曾多次到国家信访局、全**大、最高院等地进行越级上访,该行为与《信访条例》的规定相悖。2010年5月因去北京越级上访,在受到朝**分局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不思悔改,仍以国家举行重大活动为时机,欲进京进行越级上访,被告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原告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得当。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维持被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雁公安分局海雁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2、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证据内容缺乏真实性且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是先拘留上诉人,然后补办行政拘留十天的手续,违反办案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3月3日将上诉人送进拘留所执行拘留后拿出来让上诉人补的签字,拘留室的监控录像能够证明,请求呼伦**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其保存的监控录像,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八份证据存在瑕疵且相互矛盾,内容表述失真,证据的真实性有问题。上诉人没有去北京非正常上访,而是去天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非法上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难以接受司法的不公,不能接受一审的判决结果。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因此请求呼伦**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重新审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非法拘禁3天、行政拘留10天的损失,以及上诉人不服非法拘禁、违法拘留进行上访诉讼复议的误工费、旅差费、材料费、一、二审诉讼费损失,请求追究被上诉人违法办案的责任,以及违法拘禁、违法拘留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雁公安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后,认定张**多次到北京进行越级无理缠访,并在北京召开“两会”期间进京非正常上访,已达到给政府施加压力的目的,扰乱了公共秩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规定,作出对张**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5月26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如果公安机关在2014年告知张**“两会”期间需要稳控,张**可以放弃去天津。

证据二,张**在北京的十张留影照片,证明在案发前后,张**均去过北京。

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雁公安分局质证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案上诉人张**多次到北京进行信访,并于2010年5月12日受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行政处罚,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仍不听从告诫,坚持进京上访,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扰乱。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雁公安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海雁公(治)行罚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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