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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鲁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扎鲁特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8时30分许,在某镇客运站南,原告李**以政府征地补偿不合理、某镇北河堤治理工程征地补偿合同无效为由,用石头将城管部门雇佣施工的王某某铲车前挡风玻璃砸碎。被告扎鲁特旗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法定程序对此案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14年4月30日组织王某某与李**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扎鲁特旗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扎*(鲁)决字(2014)第[139]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通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通辽市公安局于2014年日7月28日作出通公复决字(2014)第25号决定书,维持了扎*(鲁)决字(2014)第[139]号决定。另查明,被告扎鲁特旗公安局在调查处理该案过程中,原告的母亲病重。原告丈夫王**与扎鲁**资源局于2009年9月9日签订了征地补偿合同。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的采信如下:被告提举的证据有举证一、报案材料、被侵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李**户籍信息。证明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举证二、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被损毁物品及案发地照片、视频资料。证明被处罚人李**违法的事实。举证三、调解笔录、收据、销售明细单。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提举的证据有:举证一、9张照片。证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因其耕地被铲报案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拍照备案,也能证明处罚决定书中所说的“客运站南空地”是原告家耕地,并不是空地。举证二、视频资料一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拘留原告违法。举证三、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王某某就砸碎车前挡风玻璃一事已调解完毕,且有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字。举证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个人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违法,处罚决定书中内容所称客运站南空地是原告的耕地。举证五、征地通知书、补偿合同、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3)扎鲁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该土地仍在争议中,因该土地是原告家的基本农田,政府以治理某河堤为由骗征了原告的土地,征地违法,我砸车属于维权。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举的报案材料、被侵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李**户籍信息、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被损毁物品及案发地照片、视频资料、调解笔录、收据。能够相互印证2014年4月29日8时30分许,在某镇客运站南,李**以政府征地补偿不合理、某镇北河堤治理工程征地补偿合同无效为由,用石头将城管部门雇佣施工的王某某铲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公安部门接到报案后,依法定程序对此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4月30日组织王某某与李**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扎鲁特旗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扎*(鲁)决字(2014)第[139]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销售明细单,因系孤证,亦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对原告复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能够佐证案件的相关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解除拘留证明书、征地通知书、补偿合同。能够证明对原告实际履行拘留时间及事发现场土地相关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9张照片、视频资料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应当审查被告扎鲁特旗公安局作出扎*(鲁)决定(2014)第[139]号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本案被告作为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具有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其接到本辖区居民报案后,依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告知权利、审批,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事后告知权利,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有在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宣读《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证据,原告在2014年6月11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另,因当时有原告母亲病重、原告照顾其母亲的实际情况,被告没有立即送达并执行拘留,对原告及其家人体现了人文关怀。故对原告以该案办案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李**以政府征地补偿不合理、某镇北河堤治理工程征地补偿合同无效为由,用石头将城管部门雇佣施工的王某某的铲车前挡风玻璃砸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之规定对原告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是在法律授予的职权范围之内对本管辖区治安案件进行的处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称“其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处罚”的意见,因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已明确注明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不予支持。原告李**即使对与旗国土资源局达成的征收补偿合同有异议,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用石头砸车损毁公私财物,使之上升为治安案件。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鲁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2、依法确认扎鲁特旗公安局作出的扎公(鲁)决字(2014)第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确认2014年6月11日行政拘留)。3、依法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公安处罚决定行政程序违法。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公安处罚决定处罚程序违法。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私自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三、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行政拘留的行为违法。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因为维护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没有过激行为的情况下,被特警强行带到派出所实施拘留,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一)当时发生的情况:2014年6月11日下午,旗里的一名副旗长带领三十多名特警和民警到上诉人已播种的耕地里用四台铲车铲上诉人家刚长出的玉米青苗。上诉人发现后急忙到耕地里和他们理论时被在场的特警和民警强行抬上警车,随之赶来的上诉人丈夫和弟弟也同样被抬上警车一起被送到派出所,之后半夜十二点民警将上诉人送到拘留所进行拘留,并给发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未给签字。公安警察还捏造理由,歪曲事实。2014年4月29日上诉人与王某某的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已经解决,而且该纠纷明明是在耕地里发生,办案民警却说是发生在某客运站南空地处。更严重的是处罚决定书上两名警察签字都是一人所签,没有委托之说。2014年5月13日的日期也是6月11日捏造的,显然该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违法。(二)上诉人与王某某间发生的情况:2014年4月29日上午8时30分许,城管大队于某某副队长带领十几名城管队员及两台铲车到上诉人已播种的耕地南侧。上诉人以该土地虽征,但地上附着物尚未解决为由与于**交涉时,王某某私自从耕地北侧将已耕种玉米损毁四十余米,上诉人情急之下,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扔过去,目的是制止其损毁耕地。当时情况紧急,上诉人只能采取非常手段制止王某某的行为。此事经派出所调解,王某某赔偿上诉人壹仟元损毁耕地款,把铲车从事发地点拿走修理后,拿回合法发票上诉人再付玻璃款。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均在调解书上签字。上诉人认为,此案已经调解解决,公安机关再次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四、本案的事实真相。(一)2009年扎鲁特旗政府以治理河堤为名,未经国家批准征收了我们的口粮田,2010年又要在上诉人家院中建政府大楼,当时我们家院落评估为926万元,后来说只给100万元,我们没同意。上诉人的女儿在建设局工作,因政府的压力亦离开了工作岗位。真正治理河堤我们同意,但政府征地后根本不是修河堤所用。因此我们两个村的十几户一直在向上级反映,也一直在耕种,目前地上附着物(树木)还没有得到解决。(二)现在政府楼未建成,又要建二中。2014年6月11日,政府动用警力对农民耕种的玉米青苗进行强制铲除,只要农民实施维权行为就抓人,并实施拘留。当日上诉人发现自己的青苗被铲,立即向派出所报案,报案后不但没有解决,反而被强行抓进派出所,并对上诉人实施拘留10天。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其行为不够拘留条件,公安机关捏造理由、歪曲事实,作出拘留决定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公安局答辩称,一、李**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合法、有效。2014年4月29日,某镇某村王某某向某派出所报案称,在某镇客运站南空地处被一名妇女用石头将其铲车前挡风玻璃砸碎,请求公安机关处理解决。经依法调查取证查明,2014年4月29日8时30分许,在某镇客运站南空地处,李**以政府征地补偿不合理、某镇北河堤治理工程征地补偿合同无效为由,用石头将城管部门雇佣施工的王某某铲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其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扎*(鲁)决字(2014)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为人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处罚。二、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合法。在查处该案过程中,严格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进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等程序,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不仅向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利,还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但上诉人在告知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因此,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问题。2014年5月13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因为当时上诉人的母亲病危,无人照料,为了能让上诉人照顾其病危的母亲,对其没有立即执行拘留,而是于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的母亲冯**去世三天后对其执行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利益,且尊重当地的民风民俗,不存在侵犯其人身权利的行为。对上诉人李**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在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合同(其丈夫所签)的情况下,又以该征地合同无效及地上附着物尚未补偿为由,用石头将城管部门雇佣施工的王某某铲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被上诉人通辽市扎鲁特旗公安局依法对上诉人李**作出扎*(鲁)决字(2014)第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李**上诉称,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4年6月11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表示对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即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不受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李**还上诉称,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私自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付和送达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才可实施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未交付和送达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本案中,公安机关考虑到上诉人正在照顾其病重母亲的实际情况,虽然作出处罚(拘留)决定但没有立即送达并执行拘留,对上诉人及其家人体现了人文关怀。上诉人李**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即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公安警察在办案过程中捏造理由,歪曲事实以及“其与王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处罚”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李**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上诉人李**对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有异议或要求解决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应通过采取合法的救济方式解决纠纷,不应该用石头砸车损毁公私财物。上诉人李**的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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