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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杭锦后旗公安局治安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杭锦后旗公安局2015年8月30日作出的杭公(头)行罚决字(2015)82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杜**、人民陪审员刘**参加评议,原告张**、被告杭锦后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锦后旗公安局于2015年8月30日对原告张**作出的杭*(头)行罚决字(2015)82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30日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杭锦后旗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共同制定的《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五条、第八条规定,中共**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巴彦**人民法院、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市司法局联合下发巴党政法(2015)4号关于印发《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七项对于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理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给予张**行政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2号证据,杭*(头)行罚决字(2015)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张**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号证据,张**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反映的问题经过两级政府答复以后,张**多次到北京市进行非访的行为。4号证据,刘**询问笔录,证明因张**在北京市有非访行为,被杭锦后旗头道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刘**到北京市将张**接返。5号证据,张**、吉*古日巴自述材料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杭锦后旗司法局工作人员张**、杭锦后旗信访局工作人员吉*古日巴,接到巴彦淖尔市驻京办工作者通知得知张**到北京市非访,二人将张**接到火车站的事实情况。6号证据,杭锦后旗头道桥人民政府文件关于联丰村七社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杭锦后旗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头道桥镇联丰村七社张**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杭锦后旗头道桥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张**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书、杭锦后旗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张**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接受证据清单一份,证明对张**反映的问题已经经过两级信访答复。7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证明杭锦后旗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8号证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五条、第八条规定,证明杭锦后旗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依据。9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八条规定,证明杭锦后旗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依据。10号证据,中共**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巴彦**人民法院、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市司法局联合下发巴党政法(2015)4号关于印发《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七项对于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理办法规定,证明杭锦后旗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张*果诉称,原告的上访行为并不是违法行为,杭锦后旗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是违法的;上访是在北京市地区的,各地方公安机关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就无权处理该案,杭锦后旗公安局属越权执法,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挂号信函收据、火车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到北京市上访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撤销杭锦后旗公安局作出的杭公(头)行罚决字(2015)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杭锦后旗公安局辩称,杭锦后旗公安局以杭公(头)行罚决字(2015)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共同制定的《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五条、第八条规定,中共**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巴彦**人民法院、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市司法局联合下发巴党政法(2015)4号关于印发《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七项对于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理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证明原告张**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此,杭锦后旗公安局对张**作出的杭公(头)行罚决字(2015)824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双方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举证意图和质证意见不同,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杭*(头)行罚决字(2015)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举证与质证意见不同,结合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3-5号证据,证明原告到北京市非法上访的事实及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6、7、8、9号证据均系政府文件、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至8月30日原告张**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后被杭锦后旗头道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刘**接返,杭锦后旗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共同制定的《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五条、第八条规定,中共**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巴彦**人民法院、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市司法局联合下发巴党政法(2015)4号关于印发《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七项对于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理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给予张**行政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信访事项已依法终结后,多次不通过正常程序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属于非法上访,并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共同制定的《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五条、第八条规定,中共**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巴彦**人民法院、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市司法局联合下发巴党政法(2015)4号关于印发《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七项对于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理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杭锦后旗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且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

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诉状副

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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