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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杭锦后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杭锦后旗公安局2015年7月11日作出的杭*(治)行罚决字(2015)62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杜**、人民陪审员刘**参加评议,原告张**、被告杭锦后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锦后旗公安局于2015年7月11日对原告张**作出的杭*(治)行罚决字(2015)62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10日两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并被该分局送到北京市**务中心。杭锦后旗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共同制定的《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给予张**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号证据,杭*(治)行罚决字(2015)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张**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号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曾在北京**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3号证据,张**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到北京市被北京市警方查获,后被接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4号证据,刘*、张**询问笔录,证明因张**在北京**周边有非访行为,杭锦后旗头道桥政府工作人员刘*和杭锦后旗信访局工作人员张**从北**接访劝返的车上将张**接回。5号证据,孟**、贾**自述材料,证明杭锦后旗司法局工作人员贾**、杭锦后旗信访局工作人员孟**从北京市**务中心接到张**。6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证明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违反了法律规定。7号证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五条、第八条规定,证明杭锦后旗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依据。8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证明杭锦后旗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9号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证明杭锦后旗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

原告诉称

原告张*果诉称,原告的上访行为并不是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只能证明原告到过中南海地区上访,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也不能作为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杭锦后旗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是违法的,训诫书是由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杭锦后旗公安局取得训诫书的来源不合法,杭锦后旗公安局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杭锦后旗公安局作出的杭*(治)行罚决字(2015)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杭锦后旗公安局辩称,杭锦后旗公安局以杭*(治)行罚决字(2015)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五条、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训诫书一份佐证,证明原告张**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此,杭锦后旗公安局对张**作出的杭*(治)行罚决字(2015)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杭*(治)行罚决字(2015)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举证与质证意见不同,结合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上访到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有违法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3-5号证据,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事实及行为,本院予以采信。6、7、8、9号证据均系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张**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并被该分局送到北京市**务中心,杭锦后旗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五条、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给予张**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南海是国家的重点地区,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是被禁止的,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维护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秩序,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和职责。原告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属于非法上访,并且违反了并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杭锦后旗公安局对原告张**的行政处罚有管辖权,且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

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诉状副

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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