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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诉被告鄂前旗公安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侵犯人身权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不服被告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以下简称旗公安局)对其作出的鄂前公(上)行罚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鄂**委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人身权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尔图;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旗公安局根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草牧场确权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及彭**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认定原告彭**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且情节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鄂前公(上)行罚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彭**处十日拘留的处罚。彭**不服上述行政行为,向市政府复议被维持,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鄂**前旗公安局以“彭**故意将位于鄂**前旗上海庙镇芒哈图嘎查彭**及朝格吉乐交界处,朝格吉乐拉好的一道长为900米的网丝松开并拔掉三根网杆。经鄂**前旗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造成损失为560元人民币。彭**的行为已够成故意损财,且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彭**处十日拘留的处罚”。被告在原告因相邻草场纠纷上访待处理时,采用拘留处罚,超越职权,违法办案,应予以撤销。其理由:一是本案发生纠纷草牧场是原告与父亲彭*等三人共同承包经营的草牧场;二是草牧场经营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由村委、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插手草牧场纠纷案件,属超越职权,拘留原告的行为违法;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草牧场发生争议,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朝格吉乐在纠纷地上拉网围栏,明显存在过错,被告不对朝格吉乐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且错误认定原告是“故意损财,且情况较重”进行行政拘留十日,不符合事实,是违法办案行为。且价格鉴定是私自委托,结论书出来后没有给原告送达,剥夺了原告的权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14年12月26日鄂前公(上)行罚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鄂**委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2、草牧场使用证及草原养护费收据各一份;3、民事反诉状及照片4张;4、鄂托克前旗农牧局文件,鄂农牧字(2007)65号;5、芒哈**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芒哈图嘎查村民证明一份。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彭**与父亲彭*、母亲李**是一个家庭共同成员。1998年第二轮草牧场承包时以家庭共同承包了4020亩草牧场,有鄂前旗人民政府颁发的《草牧场使用证》为凭,并与朝格吉乐所承包的草牧场相交接。是朝格吉乐损坏原告财物在先,强占土地,而不是原告故意损财。案外人彭**现持有的《草牧场使用证》无效。

被告公安局、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旗公安局辩称,2014年11月28日我局上**出所接到朝格吉乐报案称:彭**将其家铁丝网剪断并将网杆拔掉,请求查处。我局接报后查明:2014年11月28日13时许,彭**故意将位于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芒哈图嘎查彭**与朝格吉乐草牧场交界处,朝格吉乐拉好的一道长为900米的网围栏松开并拔掉三根网杆。该行为经鄂托克前旗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造成损失为560元。我局按彭**故意损毁财物,依法对其行政拘留10日。作出上述处罚依据有:朝格吉乐询问笔录、彭**哥哥彭**的证言、上海庙镇芒哈图嘎查工作人员浩毕图证言及鄂托克前**服务中心出具的草牧场确权图、鄂前旗公安局勘查笔录、鄂托克前旗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规定,彭**的行为属情节较重。故我局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旗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业局出具的草牧场确权图;2、朝格吉乐草牧场经营权证;3、彭**草牧场经营权证;4、彭**、彭**、呼毕图、朝格吉乐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回执、传唤证;8、鄂**(上)决(2014)第250号处罚决定书。

用上述证据证明朝格吉乐与彭**草牧场无交界,朝格吉乐所拉网围栏与彭**家草牧场相接,与彭**无任何关系,是原告彭**故意损害朝格吉乐的网围栏及所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是依法受理的案件,且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质证称,事发地草牧场有纠纷,朝格吉乐的草原证与原告的草原证相接,属于有争议的草原。彭**、朝格吉乐均与原告存在草牧场纠纷,证言不可信。现场勘验时未通知原告参加,价格鉴定结论书未给原告送达,被告办案程序不合法,没有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故对被告公安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市政府质证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与其哥哥彭**因草牧场经营权一直有矛盾,但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已将原告及案外人朝格吉乐、彭**三户的草牧场经重新打点确权,并于2008年向彭**颁发了4008087号《草牧场使用证》,2009年向朝格吉乐颁发了4008107号《草牧场使用证》。原告不服鄂前旗政府的草牧场确权行为,也多次向鄂前旗草原管理部门、信访部门及上海庙镇政府等部门反映情况。2007年8月9日,鄂托克前旗农牧业局向旗信访办发出《关于彭**上访一案转办案件调查处理意见的函》(鄂前农牧函(2007)65号),认定旗政府为彭**颁发的草牧场使用权证属无效证件。本机关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颁发土地所有权证的相关规定,对鄂前旗人民政府向彭**颁发的草原证的效力,必须有旗人民政府来确定,而不是农牧业局确定其是否有效。旗政府未确认彭**所持有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为无效证件,因此朝格吉乐与彭**所持有的草原证显然属于合法有效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根据该两本草原证的附图可以明确,彭**与朝格吉乐两家的草场没有交界处,两家中间间隔着彭**所承包的草场,朝格吉乐所拉的网围栏位于彭**与朝格吉乐两家草牧场的交界处。彭**将朝格吉乐与彭**草牧场交界处拉起的网围栏松开并拔掉网杆,造成560元的经济损失的行为显然已构成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旗公安局作出的,鄂前公(上)行罚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我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旗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分别为朝格吉乐(4008107),彭**(4008087)的《草牧场使用证》及确权图;2、鄂托**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鄂前价鉴字(2014)108号)。用于证明彭**与朝格吉乐的草牧场无交界处,不存在草牧场纠纷。彭**损坏他人财物的事实及实际造成损坏的价值。

原告质证称,两份《草牧场使用权证》都与原告《草牧场使用权证》有重叠,明显存在争议,不能作为依据。价格认定结论是被告公安局提供的资料作出的结论,且鉴定结论作出后没有给原告送达,剥夺了原告提出异议的权利。故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公安局对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虽然经质证互不认可,但所有证据均能反映出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和真实发生过程,也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各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要求证明的目的,从所提供证据的内容上分析对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争议草牧场在使用权方面存在矛盾。也能证明原告1998年草牧场第二轮承包时,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了4020亩草牧场,旗政府也颁发了草牧场使用证。而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调查形成的书面材料,且材料中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但对造成的损失在委托价格评估鉴定时,存在手续不完善,鉴定结论没有给原告送达等瑕疵,造成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故对被告请求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案外人彭**、彭**、彭**均属彭*、李**的儿子,且户口均在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芒哈图嘎查。彭**在八十年代结婚后便长期居住在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并分立户口。原告彭**是彭*、李**最小的儿子(共四个儿子),又是一个家庭共同成员,在1998年草牧场第二轮承包时,彭*、李**、彭**一家三口人承包了芒哈图嘎查4020亩草牧场,当时《草牧场使用权证》登记的名字是彭*。2003年彭*向嘎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草牧场使用权证》更名在四儿彭**名下。芒哈图嘎查经审核并上报旗人民政府同意,于2003年5月9日将旧的《草牧场使用权证》收回,给彭**颁发了新的《草牧场使用权证》。案外人彭**知道此事后向父亲彭*提出异议,并向芒哈**员会及原布拉格苏木人民政府反映,请求要回自己承包的草牧场。经布拉格苏木**组织,召集彭*及其儿子彭**、彭**、彭**调解,于2005年4月25日第一次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在彭**承包的4020亩草牧场中,给彭**(二子)划出1300亩,给彭**(三子)划出500亩,另从彭**(长子)单另承包的草牧场中给彭**划回300亩。但该协议中没有彭*、李**(彭*妻子)、彭**的签名。2005年7月14日布拉格苏木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又到芒哈图嘎查未划分的沙丘地带,将紧邻彭**承包草场的2400亩沙丘进行划分,重新确定彭**包括原承包的草牧场在内,共承包草牧场3400亩,彭**、彭**共承包3000亩,并确了四至界线。2005年7月15日彭**、彭**、彭**、彭**兄弟四人再次达成书面协议,对草牧场经营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5年7月2日、2007年2月12日,芒哈**员会在村民代表会上予以通过。决定对原承包草牧场进行变更,重新发证。原告彭**不同意办理换证手续,并提出申诉和信访。芒哈图嘎查便登报将彭**原持有的《草牧场使用权证》公告作废。2008年11月18日旗人民政府给彭**(包括彭**的1000亩)颁发了4008087号《草牧场使用权证》,承包草牧场面积共计3000亩。彭*、彭**对此不服进行上访申诉,期间朝格吉乐在重新确定的与彭**草原边界处载拉网围栏,被原告彭**发现并去现场将朝格吉乐载拉网围栏损害,造成900米长度的网围栏松动,3根网杆被拔掉的后果。后该损失经旗公安局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是,若恢复原状需要费用560元。但该鉴定在委托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鉴定结论作出后没有直接给原告送达。旗公安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该鉴定结论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维持,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在自己所承包的4020亩草牧场使用权与他人发生矛盾时,理应通过正当渠道寻求解决处理。当发现他人有侵害自己权益的情形时,也应寻求有关组织的依法处理,而不是通过同样违法的行为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本案中,原告认为朝格吉乐载拉网围栏损害了自己权益时,没能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解决问题,反而采取错误的方式对他人的财产进行损害。当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其职责要求必须履行义务。即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处理。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旗公安局虽然查明了案件事实,但在对财产损失进行委托鉴定及鉴定结果作出后的送达方面,存在不足和瑕疵。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实体合法。即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第二是程序合法。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一个行政行为在程序方面出现违法,即使其实体方面没有问题,该行政行为依然是违法的。考虑到公安机关作出对原告拘留决定并实际执行的特殊性,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故依法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鄂托克前旗公安局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鄂前公(上)行罚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确认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鄂**前旗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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