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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张**、李**诉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张**、李**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委托代理人韩**、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4日17时许,在康巴什**会展中心(鄂尔多斯市u0026ldquo;两会u0026rdquo;会场)门前,侯**、李**与张**三人以公安局停止法院对段富生融资案的执行为由,通过向u0026ldquo;两会u0026rdquo;代表散发写有u0026ldquo;致市委、市政府的公开信u0026rdquo;字样材料的方式,以达到扩大影响引起领导重视的目的。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将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三原告移交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后经过调查,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鄂**(治)行罚决字(2015)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侯**、李**与张**在鄂尔**展中心门前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分别给予李**、张**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侯**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另查明,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5年2月4日在康巴什**会展中心召开,于2月7日上午闭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治安行政案件进行受理、调查、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对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移送的三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侯**、李**与张**三人不满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发函停止东胜区人民法院对段富生融资案的执行,在召开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之际,在会场外向人大代表散发写有u0026ldquo;致市委、市政府的公开信u0026rdquo;字样的材料,从而给办案机关施加压力。被告认定三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据此对三原告做出鄂**(治)行罚决字(2015)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撤销该处罚并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侯**、张**、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张**、李**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处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东胜区人民法院对已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生效司法文书置若罔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在行政判决中,也没有正确适用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李**、张**因不满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发函停止东胜区人民法院对段富生融资案的执行,通过向u0026ldquo;两会u0026rdquo;代表散发写有u0026ldquo;致市委、市政府的公开信u0026rdquo;字样材料的方式,以达到扩大影响引起领导重视的目的。三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据此作出的鄂东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张**、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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