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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有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原审第三人赵**、袁**、柴*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有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原审第三人赵**、袁**、柴*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东**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等多户白领华庭业主2009年以预付房款的形式购置了白领华庭小区住房,2011年10月在与鄂尔多**开发公司正式签订购房合同时部分业主发现购房协议书上的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而不是70年,为此白领华庭部分业主先后向东胜区政府、信访等多个部门反映过相关情况,但未得到满意答复。2014年6月8日17时许,侯**、赵**、袁**、柴*等人在东胜区白领华庭小区内,就此事用手机向涉及到该纠纷的业主发送了“白领华庭业主,为了我们房屋问题,明天上午去康巴什市政府,八点在楼下集合,请大家相互告知”内容的短信,约定于2014年6月9日上午,一同去市政府反映问题。2014年6月9日上午9时许,白领华庭小区业主共三十余人一同到市党政大楼要求见市政府领导,工作人员告知到大楼西停车场等候,当天11时许东胜区信访局工作人员赶到将侯**等人劝回。2014年6月14日,东**安分局以侯**、赵**、袁**、柴*四人以煽动非法集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十至十二日的处罚(对侯**的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已执行,其他三人申请暂缓执行)。侯**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鄂**委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鄂东公(治)决字(2014)17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侯**等人未按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就群发短信,组织集体上访的行为已造成2014年6月9日康巴什鄂尔多斯市政府门前露天公共场所30余人非法表达意愿、发表意见的活动,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已构成煽动非法集会行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的鄂东公(治)决字(2014)17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的鄂东公(治)决字(2014)17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有上诉称:请求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进行改判。理由如下:2014年6月9日,我们东胜区白领华庭小区30多位业主因购房问题多年不与解决,自发到鄂尔多斯市政府门前上访反映问题,市政府保安人员让我们到停车场西侧等候,11时许,东胜区信访人员将我们劝回。我们任何人包括我本人没有任何过急违法行为,更没有“不停劝阻的”行为。一审的经审查查明中说的很清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们有“不听劝阻的”行为。就这样,东胜区公安局断章取义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5条的规定作出对我拘留十二天,对其他三人拘留十天的处罚。我对东胜区公安局的处罚不服,诉至东胜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东胜区公安局的(2014)17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5条规定:“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10日以上巧日以下拘留。”本条规定的核心是“不听劝阻的,处10日以上巧日以下拘留。”我与其他人并没有“不听劝阻的”任何行为。因此东胜区公安局依照第55条的规定对我进行十二天的拘留处罚是违法的。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东胜区公安局对我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判决。所依照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是与本案毫无连接关系的。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也是违法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煽动、策划与信访活动相关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应依法予以处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案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等四人,通过上诉人侯瑞有提供的小区业主名单,共同编写、转发了内容为:“白领华庭业主,为了我们房屋问题,明天上午去康巴什市政府,八点在楼下集合,请大家互相告知”的短信,并于短信发出后的第二天(2014年6月9日)召集到了白领华庭小区业的三十余名业主集体到鄂尔多斯市政府党政大楼前进行信访,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该集体信访事件存在“策划”的行为。

上诉人等人召集的业主人数达三十余人,并相约到市政府门前表达意愿,要求解决其所购买住房的土地适用年限问题,该行为可认定为集会行为。该信访集会超过了《信访条例》所规定的多人信访应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能超过五人的规定,也未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可认定为“非法集会”。

综上所述,侯*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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