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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芳诉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委托代理人韩**、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张*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没有执行为由,到最**法院上访,于2014年11月20日携带上访信和举报信等材料去北京天安门广场,之后被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0日对张*作出了训诫书。后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经过调查,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了鄂**(治)行罚决字(2014)第3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的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又因张*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对张*携带的上访信、举报信各一份共三页予以收缴。另查明,原告张*不服鄂**(治)行罚决字(2014)第368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了鄂府复委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鄂**(治)行罚决字(2014)第368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u0026rdquo;《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u0026rdquo;本案中,张*居住地在东胜区,因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对本案有管辖区权,具备做出鄂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368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关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u0026rdquo;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u0026rdquo;本案中,张*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没有执行为由,在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到最**法院反映问题,于2014年11月20日携带上访信和举报信等相关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之后被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工作人员当场拦截,因天安门广场并不是信访的指定接待场所,张*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认定其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案件事实和上述规定对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称其被府**出所训诫,就不应对原告进行第二次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u0026ldquo;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u0026rdquo;因府**出所对其进行的训诫不属于上述公安机关处罚种类,故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请求撤销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承认错误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的鄂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368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照国家规定赔偿上诉人被拘留期间的损失。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8月1日,收到东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裁定,后被上诉人发函终止了执行。为此,上诉人到鄂尔多斯市和东胜区各级政法部门寻求解决未果。2014年11月17日上诉人到北京上访,接访人员告知上诉人回当地处理,但当上诉人返回后,却被被上诉人行政拘留,理由是上诉人在天安门广场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并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中**法委处理违法上访五条要求及其法律规定》。训诫本身就是轻微的行政处罚,北京市公安局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训诫,被上诉人又做出行政处罚属一事两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及原审判决。

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11月17日至11月20日期间,张*因向鄂尔多**利集团法人石剑长期索要融资款未果起诉到东胜区人民法院,后答辩人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石剑立案,东胜区人民法院未执行石剑财产。张*以此为由,先后越级到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法委、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后又携带上访信和相关材料去北京市中南海附近、天安门广场附近被查获,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张*的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广场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本案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案中,张*不通过正常渠道解决问题,而是到北京最**法院、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北京中南海等部门违法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也对其进行了训诫,张*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张*居住地在东胜区,因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对本案有管辖区权,具备做出鄂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368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并不是指定接访场所,上诉人张*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和机关走访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违法情形。由于训诫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也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被上诉人对其做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不属于一事两罚。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张*未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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