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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正镶白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5)正白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被上诉人正镶白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布**、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认为本村村支书韩*有贪污行为,向白旗纪委反映举报。经调查2014年12月26日白旗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给予韩*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原告郝**对此处理结果不满意,于2015年3月16日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坐客车到北京,2015年3月17日上午9点多到北京市府右街(即中南海附近)上访,正在执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对原告郝**做了询问了解并进行了训诫后,将原告郝**送到安置上访人员的马家楼接济中心。后由锡盟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郝**接到北京小汤山,3月18日17时正镶白旗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将原告郝**接回至正镶白旗公安局。2015年3月1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郝**作出正白公(星)行罚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郝**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对违法行为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但权利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发现村干部有违纪违法行为时应通过正当途径向当地主管部门反映或向法律机关检举,而不应采取越级上访的形式反应问题表达诉求,更不应该到国家明令禁止的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告正镶白旗公安局对原告郝**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一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给其造成损害,请求赔偿并恢复给其造成的影响之观点,由于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故其请求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郝**要求确认正镶白旗公安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正白公(星)行罚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郝**主张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郝**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正镶白旗公安局不辩情由将上诉人的合理反映诉求定性为“非法上访”缺乏法律依据。《信访条例》制定了信访工作的管理和归责,没有将上诉人的行为定为“非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行政拘留适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该条款的要求有:行为人的行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上述组织不能正常工作;行为人的行为情节较重。上诉人确实到了中南海,可上诉人连门也没有踏入,仅仅与门卫说了一句话,就被送到当地派出所,后被接回正镶白旗,上诉人与门卫的一句话,就扰乱了中南海的工作秩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镶白旗公安局辩称,正镶白旗星耀镇小红山村村民郝**非法越级上访,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正镶白旗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关于郝**提出的赔偿其损失20万元,并恢复给其造成的影响的问题,我局认为该案程序合法,依法执行行政处罚权,不存在违法拘留,更没有滥用行政权,请求锡盟**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正镶白**委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锡**盟纪委移送的“郝**署名举报白旗星耀镇小红山村党支部书记韩*‘以权谋私,破坏国家投资项目网围栏,占用村民集体土地盖羊场’等十二大问题”的转办件,经调查2014年12月16日白**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给予韩*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上诉人郝**对此处理结果不满意,于2015年3月16日坐客车到北京,2015年3月17日上午9点左右到北京市府右街(即中南海附近)上访,正在执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对郝**询问了解后进行训诫,并将郝**送到马家楼。后由锡盟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将郝**接到北京小汤山,3月18日17时正镶白旗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将郝**接回正镶白旗公安局。被上诉人正镶白旗公安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正白公(星)行罚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上诉人郝**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郝**提交的正白公(星)行罚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被上诉人正镶白旗公安局提交的训诫书、到案经过、关于星**出所及副镇长池**同志赴小汤山接回非法上访人员郝**的证明材料、中共正镶白旗纪**会办公室情况说明、关于给予韩*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正白公(星)行罚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发现村干部有违纪违法行为应通过正当途径反映。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上诉人郝**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证明上诉人有非正常上访行为,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正镶白旗公安局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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