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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郭**、郭*、郭**、李在民诉达拉特旗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郭**、郭*、郭**、李**与被上诉人达拉特旗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郭**、郭*、郭**、李**及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达拉特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康*、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10日15时许,达拉特旗公安局昭君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达拉特旗昭君镇吴**堵村吴****社郭**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中,在强制传唤嫌疑人郭**时,田**、郭**、郭*、郭**、李**五人拦在警车前后,阻拦警车行驶,致使民警无法将郭**带回派出所调查取证,直至达拉特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及巡警大队派警力到达现场,经劝阻上述人员仍实施阻拦行为,持续长达一小时。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分别给予田**、郭**、郭*、郭**、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案发后,达拉特旗公安局民警向相关涉案人员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取证、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等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达拉特旗公安局依法传唤案件当事人郭**时,田**、郭**、郭*、郭**、李**五人进行阻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妨碍公务的行为及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行为,应受到治安处罚。至于五原告对公安局执行行为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成为阻拦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理由。因此,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对田**、郭**、郭*、郭**、李**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郭**、郭*、郭**、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郭**、郭*、郭**、李**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五原告田**、郭**、郭*、郭**、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郭**、郭*、郭**、李**上诉称,请求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达拉特旗公安局达*(治)行罚决字(2014)1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与理由:1、郭**阻拦施工是正当维权行为,达旗公安局不问原因就实施行政拘留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也并没有审查行政拘留是否合法。2、从影像资料中可以看出,达拉特旗公安局民警要带走郭**时,只有田**、郭**站在警车前阻拦,郭*、郭**、李**并没有参与。在场的所有群众都反对公安局民警带走郭**,只带走上诉人田**等五人明显不公。一审判决未依据影像资料,做出u0026ldquo;五人拦在警车前后,阻拦警车行驶,致使民警无法将郭**带回派出所调查取证u0026rdquo;的结论,违背了基本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达拉特旗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9月10日15时许,达拉特旗公安局昭君派出所民警在达拉特旗昭君镇高头窑村吴****社依法传唤嫌疑人郭**时,田**、郭**、郭*、郭**、李**站在警车前阻碍民警依法传唤郭**,阻碍过程长达一小时,其行为严重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达拉特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警后,民警立刻赶赴现场,将田**、郭**、郭*、郭**、李**口头传唤到达拉特旗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在查清事实后,答辩人对田**等五人做出了行政处罚,处罚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并在处罚后及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本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出警经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答辩人对田**等五人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0日15时许,达拉特旗公安局昭君派出所民警在依法传唤嫌疑人郭**时,田**、郭**、郭*、郭**、李**站在警车前阻碍民警依法传唤郭**,其行为严重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妨碍公务的行为及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的行为,应受到治安处罚。上诉人所称郭**阻拦施工是正当维权行为以及上诉人与村社集体之间的土地亩数、补偿纠纷不能成为其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正当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郭**、郭*、郭**、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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