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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杭锦旗公安局、原审第三人王*、贺丑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杨*才与原审被告杭锦旗公安局、原审第三人王*、贺丑在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已由杭**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杨*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才、被上诉人杭锦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贺丑在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王*、贺丑在是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沙圪堵村的农民。2014年2月10日,杨**、王*、贺丑在等18人因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沙圪堵村土地流转问题、村长马**违法乱纪问题以及杨**个人反映独贵塔拉镇2008年防洪堤加固、2010年独贵塔拉镇衬渠工程、2011年修村村通路施工队挖毁其树木、损坏网围栏未向其补偿等问题到内**检委上访。2014年2月12日杭锦旗公安局通过调查取证,于同日告知三人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以杨**、王*、贺丑在三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杭*(治)行决字(2014)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王*、贺丑在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4年2月15日经担保人高远保证,三人办理了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手续,实际执行行政拘留三日,现已执行完毕。第三人王*、贺丑在不服杭*(治)行决字(2014)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3月17日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维持了杭锦旗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杨**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杭锦旗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杨**就其向内**检委反映的独贵塔拉镇2008年防洪堤加固、2010年独贵塔拉镇衬渠工程、2011年修村村通路施工队挖毁其树木、损坏网围栏未得到补偿等问题,已于2012年1月18日书写了息诉罢访承诺书,并已领取补偿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杨*才及第三人王*、贺丑在的居住地是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沙圪堵村,故被告杭锦旗公安局对三人的行为依法有权管辖。被告杭锦旗公安局在对杨*才、王*、贺丑在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送达处罚决定书等行政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告杨*才请求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才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杭锦旗人民法院(2014))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杭锦旗公安局作出(2014)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9时许,上诉人坐沙圪堵三社的车,同三社17名群众代表,从独贵塔拉镇沙圪堵村起身去内蒙**纪检委反映村支书马**违法违纪问题。来到内蒙**纪检委大门,问门警我们想见纪检委领导。门警说先去登记,后来选了三社代表王*,当时就把他们先写好的材料递给内蒙**纪检委陈**。然后我同他们17人在附近一家旅馆住下,大约在晚上10时许,独贵塔拉镇政府干部和民警也赶来了,他们见了我们,询问事情办理情况。当时,其他17名村民已经把材料递交给了纪检委,上诉人的材料还没有递交。第二天,旗信访局副局长唐**和派出所副所长,与上诉人一同将材料递交给内**检委陈**,陈**又给鄂尔**检委写了封信,随后我们把材料送到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林业厅。11号到达康巴什,晚上就住在康巴什旅馆,12号早上领导同我们把材料都送给市国土局、林业局,12号上午把材料都送出去后,政府领导和派出所副所长随同我们一起返回,他们半路吃饭去了,我们走到塔然高勒路口,杭锦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开着车,将上诉人等5人带到杭锦旗公安局。随后又将上诉人、王*、贺*在带到了锡尼**出所做了询问笔录,又带回治安大队,两个小时后宣读了行政拘留决定。被上诉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等18人因沙圪堵村土地流转问题到位于呼和浩特市的内蒙**纪检委门口聚集,并要求进入纪检委见相关领导,经过纪检委警卫解释后,才派了代表进入内**检委反映诉求,影响内**检委的正常工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杭锦旗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到内**检委反映村支书马**的问题,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上诉人并未到办公室闹事,也没有影响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杭锦旗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杭行初字第7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鄂尔**人民法院撤销杭锦旗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杭行初字第7号,同时撤销被上诉人杭锦旗公安局作出(2014)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锦旗公安局答辩称:一、杭锦旗公安局对杨**等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2月10日,杨**等人组织村民共计18人就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沙圪堵村三社实际土地流转费比村民实际领到手中的土地流转费多,要求独贵塔拉镇政府归还剩余土地流转费,并反映村干部马交其违法违纪的事情及杨**个人反映独贵塔拉镇2008年防洪堤加固、2010年独贵塔拉镇衬渠工程、2011年修村村通路施工队挖毁其树木6351棵、损坏网围栏3648米、杆子1794根均未得到补偿的问题,在未通过杭锦旗信访局和杭锦旗政府、鄂尔**访局、鄂尔多斯市政府等正常信访途径的情况下,越级、集体到内蒙古纪检委反映情况。在此之前,杭锦旗独贵塔拉镇人民政府已经对独贵塔拉镇沙圪堵村村民反映的村长胡**在二社流转的100亩土地土地流转费归还二社社员和治沙站流转的土地包括二社集体土地等问题进行了答复,对于杨**反映的防洪堤加固、挖毁树木等问题,独贵塔拉镇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7月28日给予了答复(独政发(2011)76号),且杨**本人已经签订了息诉罢访承诺书。杨**等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之规定,就同一信访事项继续集资上访,扰乱了呼和浩特市内蒙古纪检委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决定分别给予王*、贺丑在、杨*才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二、杭锦旗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对杨**等人进行处罚,程序合法。1.对杨**的传唤合理、合法。杨**、王*、贺丑在等人组织村民一行18人在未通过杭锦旗信访局和杭锦旗政府、鄂尔**访局、鄂尔多斯市政府等正常信访途径的情况下,直接到内**检委反映情况,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之规定。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杭锦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及独**派出所的民警对杨**等人进行了传唤,并依法进行调查询问。2.杭锦旗公安局对杨**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后,当场向杨**等人宣读了杭*(治)决字(2014)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人杨**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名捺印。当晚独**派出所民警将对杨**u0026ldquo;行政拘留通知书u0026rdquo;的内容以电话方式告知家属。

综上所述,杨**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因此,

请求杭锦旗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杭锦旗公安局。

原审第三人王*、贺丑在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杨**为独贵塔拉镇沙圪堵村六社社员,其余17名上访人员为独贵塔拉镇沙圪堵村二社社员,二社共17名村民代表因独贵塔拉镇政府违法流转二社土地未给村民补偿、枸杞林地林权证未发放等问题集资到呼和**古纪检委上访。以上事实有杭锦旗公安局锡尼镇第一派出所询问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杨**、王*、贺*在因土地流转费、补偿费等问题,在未通过杭锦旗信访局和杭锦旗政府、鄂尔**访局、鄂尔多斯市政府等正常信访途径的情况下,越级、集体到内蒙古纪检委反映情况。在此之前,杭锦旗独贵塔拉镇人民政府已经对独贵塔拉镇沙圪堵村村民反映的村长胡**在二社流转的100亩土地流转费归还二社社员和治沙站流转的土地包括二社的集体土地等问题进行了答复。对于杨**反映的问题,独贵塔拉镇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7月28日给予了答复,且杨**本人已经签订了息诉罢访承诺书,并领取了补偿款100000元。杨**等人之后仍就同一事项继续集体上访,扰乱了呼和浩特市内蒙古纪检委的正常工作秩序。杭锦旗公安局在对杨**、王*、贺*在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送达处罚决定等行政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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