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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勤诉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以下简称锡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玉业、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10时,承建单位河北保**责任公司在丹锡高速公路七号标段施工时(该项目占用锡市南郊辖区**结队牧民草场),原告王*等多人因对政府解决原**结队遗留问题中的土地补偿方案、土地补偿标准不满进行阻拦施工,致使河北保**责任公司承建的丹锡高速公路锡盟建设项目无法正常施工。2014年8月6日10时44分被告锡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派警到现场进行执法。经被告锡市公安局查证,认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故被告锡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4)410号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由于原告王*患有高血压,对其处罚的行政拘留未执行(有在押人员体检表、不予收拘通知书为证)。原告王*并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被告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了字,但原告王*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上拒绝签字。原告王*向锡盟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锡盟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锡公复决字(2014)第2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锡市公安局作出的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对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4)410号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就其拘留行为对原告依法赔偿。另查明,丹东至锡林浩特国家高速公路(丹锡高速)经棚至锡林浩特段是由河北保**责任公司承建的公路项目。2014年6月4日《中标通知书》中明确河北保**责任公司为中标单位。该公司具有正式合法的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等人对土地补偿标准不满,应向政府申请协调,但不能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和施工单位的正常施工。原告王*等人不履行法律程序,而是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止施工,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阻碍国家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锡市公安局对此作出的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6日,河北保**责任公司在丹锡高速公路七号标段施工时,上诉人只是在自家草场进行生产活动,没有进入施工现场,并未影响单位正常施工,扰乱单位秩序。二、上诉人的草场并未经过征地补偿,土地征收及补偿方案尚未达成,没有取得征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市政府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草场许可高速公路施工单位施工,对土地、网围栏等设施进行强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草场征地补偿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与征地补偿方达成协议前,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违反了该《通知》的内容,故拘留行为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彩信错误证据,作出错误的判决,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锡市公安局辩称,经我局调查,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3月16日召开常务会研究决定关于原**结队遗留问题,并出台了锡市政字(2013)180号《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原**结队遗留问题的意见》。对原**结队居民进行分三年三次支付补偿。王*不同意补偿协议。2014年8月6日,王*等人阻止保定申**任公司施工。我局认为,本案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锡林**人民法院维持我局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锡公复决字(2014)第22号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提交的王*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报案报告、锡市政字(2013)180号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原**结队遗留问题的意见、锡市农发(2014)124号关于申请拨付解决原**结队遗留问题第二笔补偿资金的请示、原**结队未领取2013年补偿款人员明细表、解决原**结队遗留问题补偿资金发放表、信息登记表、在押人员体检表、不予收拘通知书、保申路字(2014)16号保定申**任公司文件、中标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上诉人王*阻止施工的事实存在。其阻止施工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锡市公安局对其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如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通过合法的程序向政府申请协调,不应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妨碍施工单位正常施工,阻碍国家公益事业建设。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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