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杭锦旗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理决定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我院认为刘**、武霄鹤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刘**、武霄鹤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审理,由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原告贾**及其代理人余**、马银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锦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贾**、第三人刘**、武霄鹤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14年8月7日,被告杭锦旗公安局作出杭公(锡一)行罚决字(2014)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7月24日,贾**去武安理发馆找刘**理论时,阻碍武安理发馆正常营业,阻碍时受到刘**的女儿武**的劝阻,在劝阻途中贾**将武**的颈处、左胳膊处抓伤、在刘**的肚子上踢了几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杭锦旗公安局决定给予贾**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杭锦旗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拟证明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因纠纷问题到武安理发馆,阻碍理发馆正常营业,受到刘**、武霄鹤的阻拦,对刘**、武霄鹤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原告质证称不认可。1.贾**的询问笔录中的询问人和记录人与实际情况不符。2.刘**、武霄鹤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之间有矛盾,不能证明贾**有殴打他人的事实。3.拉架交警王*、金*的询问笔录时间有涂改,且有伪证的可能。两位第三人质证称认可证据真实性,但是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不真实,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是真实有效的。

证据二、锡**出所收集的贾**、刘**、武霄鹤相关证明文件。拟证明贾**、刘**、武霄鹤的伤势情况。原告质证称不认可。1.对刘**的伤情诊断书不予认可,没有伤情照片,且提供的诊断书是假的。2.对贾**的伤情诊断书及医院大夫出具的诊断书予以认可。3.对武霄鹤的伤情照片不予认可。实际伤痕和证人证言均不一致,且没有诊断书。两位第三人质证称对贾**的相关证明不认可。

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程序及过程。拟证明杭锦旗公安局依法给予贾**行政处罚。原告质证称不认可。1.处罚决定书加盖黑红相叠的、不一样的公章,文书不合法,且武霄鹤未有处罚决定书中说的u0026ldquo;颈处抓伤u0026rdquo;伤痕。2.当时理发店里没有顾客,所以不构成u0026ldquo;阻碍正常营业u0026rdquo;。3.视频资料有剪辑,不能证明真实情况。两位第三人认可证据三。

证据四、贾**身份信息。拟证明贾**的身份信息。原告质证称不认可。基本信息无异议,但是人口系统中不应该有u0026ldquo;常住人口、涉案嫌疑人u0026rdquo;一栏,属伪造。两位第三人认可证据四。

证据五、贾**报警电话的录音。拟证明当时报警的真实情况。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该录音中没有原告丈夫余**的声音,不知道该录音的声音是什么人。两位第三人质证称不清楚情况,不予质证。

证据六、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复议维持了原决定。原告质证称不认可。复议机关违反程序作出的复议决定。两位第三人认可证据六。

原告贾**不服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杭*(锡一)行罚决字(2014)186号};

2.依法判令杭锦旗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刘**、武霄鹤给予行政处罚;

3.被告负责治疗原告被损伤的左手大拇指并予以赔偿。

原告贾**起诉理由:2014年7月24日上午,原告去违法行为人刘**开办的理发店u0026ldquo;武安理发店u0026rdquo;找刘**,要求其将原告烫头发时烫坏的头发弄好。在双方进行沟通时发生口角,武**抓住原告的领口大骂,并用手扭打原告的脸和颈部,刘**也踢原告,母女二人将原告推出了门外。这时原告的鞋也掉了,武**又抓住原告,刘**用脚踢原告的肚子和腿。武**还抢走原告的手提包,刘**用该手提包打原告的头,把手提包和里面的手机等物品打坏了。后有两警察(后来知道是交警)过来喊了一声,刘**、武**才停止殴打原告。

事发后,原告给丈夫余**打电话,余**打110报了警。因原告误以为交警是民警,故原告丈夫又打电话给110说警察已经来过了。原告在其丈夫余**的陪同下去杭**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u0026ldquo;下肢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外伤后子宫内膜炎、膀胱炎u0026rdquo;

下午2时30分,因未见公安人员来调查取证,余**又去派出所报了案。下午5时34分,派出所打电话让原告去派出所,因原告受伤,未去派出所,派出所人员也未到家中取证。

第二日下午派出所打电话让原告去派出所。原告去了派出所,做了笔录并拍摄了伤情照片和损坏物品照片。

2014年8月7日,公安局办案人员冯*要求原告到派出所核实材料,原告至派出所被办案人员李*及十几名警察和五名武警实施了暴力拘押,对原告处以u0026ldquo;行政拘留五日u0026rdquo;的处罚。此过程将原告左手的大拇指拧伤,经杭**民医院诊断为u0026ldquo;左手拇指外伤,左拇掌指关节炎u0026rdquo;。

2014年8月12日,原告的行政拘留期限届满。13日原告去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时任局长德**,他要求原告去找派出所和法制办。派出所所长呼日查于14日召集有关人员开会,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当时原告的丈夫余**要求对会议进行记录,但是被告没有记录。该会议没有任何结果,最终不了了之。

2014年9月9日,原告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举行的听证会上,被告以隐私为由拒绝公开案件有关材料,而复议机关竟然违反程序作出了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综上,原告根本没有殴打刘**、武霄鹤,反而被二人殴打致伤。但被告不处罚打人的,反倒处罚挨打的。如此处罚不公,怎么能让老百姓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呢?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经原告贾**向我院申请,我院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调取的行政复议案卷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审批表,原告贾**用该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未经审批,程序违法。被告质证称该两份审批表在正反面打印,复印时未复印反面内容。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称不清楚。

原告出示的证据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听证会笔录》、《杭锦旗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杭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锦旗公安局行政诉讼答辩状》、吴**证明。拟证明被告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双方均提供,向市政府与杭**民法院提供的是一样的;行政答辩状内的文书号书写错误。两位第三人质证称不认可。贾**有殴打刘**、武霄鹤的行为,刘**有向派出所提供诊断书。

证据二、杭锦旗公安局对刘**、武霄鹤、金**、高*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刘**、武霄鹤殴打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不认可,在贾**殴打他人的过程中,对方采取了u0026ldquo;推u0026rdquo;、u0026ldquo;拉u0026rdquo;、u0026ldquo;拍u0026rdquo;、u0026ldquo;抓u0026rdquo;不属于治安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殴打他人)。两位第三人质证称刘**、武霄鹤、金**、高*的询问笔录是真实无误的。

证据三、杭**民医院出具的贾**的诊断书、原告的伤情照片、杭锦旗公安局对武霄鹤2014年7月30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被损害事实的存在。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该损害事实不能证明是刘**、武霄鹤殴打所致。两位第三人质证称不认可,贾**的诊断书及伤情照片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杭**民医院的诊断书、被告录制的出警和拘留原告的视听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扭伤了原告手指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不认可,杭锦旗公安局干警没有殴打贾**。两位第三人质证称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时间不符合。

被告杭锦旗公安局的答辩意见:在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行政答辩状中,因相关人员的笔误,出现了文号错误,特此说明,对行政答辩状中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以杭公(锡一)行罚决字(2014)186号为准。

一、杭锦旗公安局对贾**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查证,2014年7月24日11时许,贾**到u0026ldquo;武安理发店u0026rdquo;就2013年12月份左右在该理发店让刘**烫头发将头发烫焦一事进行理论,后贾**拔掉电源插头阻止刘**给其他顾客理发,刘**的女儿武**进行劝阻,在劝阻中贾**将武**的颈部、左胳膊抓伤,后贾**用自己的手提包殴打武**,刘**在拉开贾**时,贾**在刘**的腹部踢了几脚。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伤情诊断书、提取医院挂号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而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事实经过,只有申请人本人的言语表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武**有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

因此,经过系列调查取证,综合考量取证,被告认为贾**因不满意头发被烫焦到u0026ldquo;武安理发馆u0026rdquo;阻碍理发馆正常营业活动,并在遭到被侵害人阻拦时,对被侵害人手抓脚踢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贾**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二、杭锦旗公安局严格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程序的规定对贾**进行处罚。

2014年7月24日11时许,杭锦旗公安局锡尼**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有匿名报警称在杭锦旗锡尼镇喜洋洋大厦楼下底商u0026ldquo;武安理发馆u0026rdquo;有人打架,请求出警。锡尼**出所民警在接到旗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组织警力出警。出警中途,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出警民警称:报案人又打电话告知不需要出警。锡尼**出所民警接到指令返回派出所,随后锡尼**出所民警又接到被侵害人刘**电话报警称:自己在喜洋洋大厦底商u0026ldquo;武安理发馆u0026rdquo;被打了请求出警,后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当时现场除被侵害人刘**、武霄鹤及周围观看人员,违法嫌疑人贾**已经离开现场)并将受害人刘**送往医院并同时展开调查。并于24日17时34分通知贾**到锡尼**出所接受询问,但贾**的丈夫称贾**当天身体不适不能够到派出所,7月25日民警再次通过传唤的方式通知贾**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对贾**的体表伤情痕迹拍照,固定证据。

在2014年8月7日,锡尼**出所民警向贾**宣读了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但是贾**拒绝签名,杭锦旗公安局有视听资料为证。在执行拘留时贾**拒绝接受身体检查并要强行离开看守所。在锡尼**出所女民警和杭**警中队的战士的协同配合下,将贾**投送杭锦旗看守所拘留。投送杭锦旗看守所途中并未对贾**造成损伤。

综上所述,贾**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杭锦旗公安局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维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刘**、武霄鹤的参诉意见:同意被告杭锦旗公安局的意见。原告请求被告处罚刘**、武霄鹤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及依据。

第三人未向我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我院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调取的证据,u0026ldquo;审批表u0026rdquo;背面为空白,但被告在我院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供的证据中,附有u0026ldquo;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u0026rdquo;、u0026ldquo;传唤审批表u0026rdquo;,因这两份审批表复印于背面,被告代理人在质证时称属于漏印,本院采纳被告代理人的意见,故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贾**因过往理发事宜到杭锦旗锡尼镇武安理发店,采取拔电源等方式阻碍理发馆营业,继而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将武霄鹤抓伤,在刘**肚子上踢了几脚,致刘**腹部软组织损伤。后刘**报警,杭锦旗锡尼镇第一派出所接警后出警。2014年7月24日、7月30日对武霄鹤进行传唤并分别作询问笔录,7月25日对贾**、刘**分别进行传唤并作询问笔录。2014年8月7日被告杭锦旗公安局作出杭公(锡一)行罚决字(2014)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当日执行。原告贾**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2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杭锦旗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三项:1.被告杭锦旗公安局作出的杭公(锡一)行罚决字(2014)18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应当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3.杭锦旗公安局是否应该对原告左手拇指外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第一项及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贾**因过往理发事宜,到第三人刘**经营的理发店内,采取拔电源等方式阻碍理发馆正常营业,遭到第三人阻拦后,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接到第三人刘**报警后,依法对原告贾**实施传唤、询问,并对在场证人依法调查取证,固定证据。在确定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实施行政处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在被告向五位证人的询问笔录中,证人高*、金**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贾**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是第三人并未还手,除原告的自述外,亦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伤情系第三人行为所致。原告贾**称本案的办案民警冯*是雇佣工,没有执法权,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格。被告代理人在庭审时对此抗辩称,办案的民警为贾*、赵*,但因被告警力不足,办案民警同时办理几个案件,所以在询问时,办案民警在公安局协警的辅助下对贾**进行询问,被告对原告的询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是黑红两个印章重印,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合法性问题,被告代理人对此抗辩称被告杭锦旗公安局的法律文书是在网上自动生成,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出来以后即加盖有黑色的杭锦旗公安局公章。被告工作人员故而又加盖红色印章,即杭锦旗公安局(1)。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国家强制性,其内容应该是严肃的,被告杭锦旗公安局向原告贾**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黑红相叠的两个印章,虽然未影响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及合法性,但损害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严肃性,被告应注意改进。故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2014年7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贾**进行询问时,贾**自述自己左手大拇指是被第三人所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自己左手拇指外伤是被告工作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所致。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代理人在庭审时抗辩称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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