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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达拉特旗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诉人郭**与被上诉人达拉特旗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达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达拉特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康*、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10日13时30分许,内蒙古**责任公司在达拉特旗昭*镇吴**堵村吴****社解柴改线工程施工现场施工时,郭**以涉及自己所征地亩数不准以及对社集体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有异议为由阻拦施工,施工单位向达拉特旗公安局昭*派出所民警报案,达拉特旗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劝导郭**配合工作不能影响正常施工,郭**称只要施工停下来就配合不听劝阻。后达拉特旗公安局民警对郭**进行了强制传唤,郭**被传唤后,施工单位恢复施工。民警到达现场之后郭**继续阻拦施工持续时间十七分钟。后被告以郭**阻拦施工扰乱施工现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达*(昭)行罚决字(2014)1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案发后达拉特旗公安局昭*派出所民警向相关涉案人员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取证、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等法定程序。另查明,2009年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下发(2009)204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拉特旗段征地补偿方案的通知》,根据内蒙**发改委及**道部对沿黄铁路的批复,确定了相关地段的土地、植被和附作物的补偿标准。2014年6月至10月,达拉**资源局与吴****社签订了关于解柴线改线工程征收吴**堵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吴****社召开社员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社员同意制定了本社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并在协议签订后土地补偿款一次性交付村书记高峰,除郭**(郭**因对土地亩数不准及对征地补偿方案有异议未领取)等人外,绝大多数社员都领取了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内蒙古**责任公司进行解柴线改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郭**阻拦施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u0026ldquo;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经营、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u0026rdquo;行政违法行为,应受到治安处罚。至于原告对征地亩数及社集体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成为阻拦施工的理由。因此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对原告郭**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500元罚款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对征地亩数及社集体补偿分配方案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成为阻拦施工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本案的起因就是郭**阻拦内蒙古**责任公司施工,施工方报警所致。其次,达拉特旗公安局对郭**实施行政处罚,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是滥用职权,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利,一审判决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一审开庭审理中,没有将内蒙古**责任公司和达**国土局列为案件当事人是错误的,只有让与行政处罚案件密切关联的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才能彻底查清郭**阻拦施工的真正原因。第四,现场的影像资料可以清楚的表明被上诉人的拘留行为是违法的,一审判决却维持了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原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达拉特旗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9月19日13时36分,达拉特旗公安局昭君派出所接到内蒙**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张**报警称,在达拉特旗昭君镇吴**堵村吴****社,解柴线改线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时,郭**阻拦施工,扰乱施工现场秩序。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劝阻无效,将郭**口头传唤到派出所。经查,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2013年10月22日于吴****社达成征收土地补偿协议,郭**以丈量土地亩树不清为由阻拦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答辩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作出对郭**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前答辩人依法告知郭**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处罚后答辩人及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本人。答辩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蒙古**责任公司进行解柴线改线工程施工过程中,郭**阻拦施工,经劝阻拒不配合,影响了工程的正常施工,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前被上诉人依法告知了上诉人郭**应当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并在处罚决定作出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本人。本案案由是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当事人应该是行政处罚的作出机关和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因此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遗漏了内蒙古**责任公司和达**国土资源局,属于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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