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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化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诉被上诉人化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2015)化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化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化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因农村土地承包等问题,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先后多次到呼市、北京上访,因其行为属越级上访并到有些属非上访区上访,先后受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及化德县公安局四次行政拘留,最后一次是2014年10月22日。其中,2013年1月份自治区召开两会期间,宋**、赵某某、周某某三人聚众到自治区礼堂门前围堵大门拦截相关车辆的行为未做处罚。2014年6月15日原告再次纠结赵某某、田某某聚众到北京的非访未做处罚。原告对本次行政拘留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宋**的供诉、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下达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宋**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朝阳镇镇政府的情况说明、参访人员、接访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化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2013年1月份,自治区召开“两会”期间,宋**、赵某某、周某某三人聚众到自治区礼堂门前围堵大门,出示“诉状”强行拦截党政机关车辆,但未做处罚。2014年6月15日原告再次纠结赵某某、田某某聚众到北京继续越级非访,6月20日被化德县公安局接回。但未做处罚。除此之,原告带领其他人多次越级非访,并受到拘留处罚,充分说明宋**的纠结下聚众越访,属首要分子。

化德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2日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根据朝阳镇人民政府报案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列》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规定,以及结合原告两次聚众非访未做处罚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而作出的行政拘留、罚款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滥用职权。故化德县公安局所作出的化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化德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化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围绕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审查,超出审查范围违反了程序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时,依据的事实是“宋**多次聚众到中南海非防区上访,2014年10月20日又到中南海上访”,而一审法院故意偏离上述事实,超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作出维持行政拘留的判决,属事实违法裁判,应予撤销。2、原审判决没有证据支持。被诉《行政拘留决定书》载明,其依据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及北京**派出所下达的《训诫书》等证据。但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视频资料、违法行为人供述等证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行为达到行政拘留的程度。3、原审判决罔顾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而被上诉人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违法行为发生地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移交的手续,也没有提供在违法行为地收集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既没有管辖权,又没有移交手续,严重违反程序规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化德县公安局答辩称,答辩意见的事实理由、适用法律等与原审答辩基本一致。另外针对上诉人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的通知,被警告人员再次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宋**从2013年1月至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多次纠结他人聚众到呼市、北京中南海非访区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其越级非访行为严重扰乱了信访秩序。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反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规定,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据此,2014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依法对宋**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滥用职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宋**提交的上诉状、被上诉人化德县公安局答辩、和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复述的一审证据,经质证、辨证后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虽然是法律予以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上诉人宋**从2013年至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时,多次去北京等地越级非访,被上诉对上诉人宋**一再缠访闹访的行为既给予了说复教育也进行了行政处罚,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也作出过《训诫》,但上诉人宋**仍于2014年9月17日与案外人到北京市**国大使馆门前上访静坐喊冤,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其再次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其非访的行为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至此,上诉人宋**未停止其越访的行为,并于2014年10月21日,继续去北京中南海非访区上访,再次被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了《训诫》,并通知宋**户籍所在地到北京接人。被上诉人接到相关部门通知后,进京将其接回。经询问、查明事实后,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安部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反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程序规定》中关于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公安机关管辖等相关规定,于2014年10月22日对上诉人作出了化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管辖权,严重违反程序规定等上诉理由不能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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