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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多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多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7日,被告多伦县公安局作出多*(西*)行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6日10时55分许,多伦县西*沟乡羊盘沟村村民周**、吴**、蔡**、焦**、蔡**因土地承包纠纷,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周**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多伦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份(复印件);2、周**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3、吴**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4、李**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5、杨**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6、焦**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7、蔡**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8、受案登记表1份(复印件);9、到案经过1份(复印件);10、多*(西*)审字(2015)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复印件);11、多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复印件);12、多*(西*)行传通字(2015)1号多伦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份(复印件);13、多*(西*)行拘通字(2015)第6号多伦县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份(复印件);14、多*(西*)行罚决字(2015)9号多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15、送达回执1份(复印件);16、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以证明其处罚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1、原告上北京,一路上遵纪守法,第一没有示威游行,第二没有喊口号、写大字报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我们是正常守法上访讨回公道。2、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北京市**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纯属谎言,陈述材料是原告一路上访的事实及经过。证人证言,证人在那里,证言是什么?身为执法机关,应该为自己的言行负责任。北京市**街派出所没有出具训诫书,因为我们遵纪守法,走正常上访路,没有触犯法律,他们理解我们老百姓的委屈和自身利益,国家有这条绿色通道。没有训诫书,为什么出具这样的证据,训诫书在那里,原告为什么不知道也没见到,我们以合法公民的身份向你们身为执法机关问一问为什么这样定罪定法?说出这样不负责任的证据。3、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拘留证上明确写着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根据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进行拘留,但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根本找不到第二十三条根据一款第(二)项对原告拘留相应条款项。原告对多伦县公安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对(二)项不服,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讨个公正,请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公道的判决,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多*(西*)行罚决字(2015)9号多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件);2、锡公复决字(2015)第01号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复议决定书1份;3、原告周**被拘留的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多伦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经依法调查查明:2015年1月6日10时55分许,吴**、周**、蔡**等人因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程序上访,而是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带走,锡盟信访局接到北京市公安局电话后通知多**访办于2015年1月7日将人接回多伦县。二、我局认定周**扰乱公共场所的证据确实充分。我局经过调查取证,自2014年12月28日开始,就本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先后到多伦县、锡盟、自治区的信访机关上访,各级接访部门均给予了明确答复,告知吴**、周**、蔡**等信访人员到当地有关职能部门处理解决,吴**、周**、蔡**等人对此不予认可,于2015年1月6日上午10时55分许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以上事实有吴**、周**、蔡**等人的陈述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三、我局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人周**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对原告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周**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多公(西干)行罚决字(2015)第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多伦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及16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提供的证据3认为没有第(二)项,被告认为原告是对法律的误解,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0时55分许,原告周**因土地承包纠纷与吴**、蔡**、焦**、蔡**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多伦县公安局在对原告周**依法作出处罚之前,依法对原告周**进行了告知,原告周**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多伦县公安局遂于2015年1月7日依法作出多公(西*)行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周**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锡林郭勒盟公安局提出复议,2015年3月9日锡林郭勒盟公安局作出了维持上述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书。原告周**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多伦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多伦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被告多伦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周**在2015年1月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多伦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周**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多伦县公安局对原告周**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撤销被告多伦县公安局2015年1月7日作出的多公(西干)行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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