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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厚诉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委托代理人韩**、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原告李**因向案外人马**、折世宽索要借款未果,起诉至东胜区人民法院,并申请查封了马**、折世宽名下所有的二套房产。在案件执行过程中,2013年5月7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向东胜区人民法院发函,称其已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马**进行立案侦查,希望东胜区人民法院收函后暂停执行涉及到马**财产的民事判决、裁定和执行,并将相关案件移送公安局统一受理,东胜区人民法院收到该函件后依照法定程序终止了该案的执行。李**不满被告发函中止其的执行案件,于2014年9月14日先后到最**法院、国**访部、**安部等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9月19日上午,李**携带上访材料在天安门广场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对其进行训诫,后在东胜区信访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14年9月20日回到东胜。另查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于2014年9月20日受案登记了李**扰乱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经过询问、调查取证后认为李**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以不满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决后的执行情况为由,先后到最**法院、国**访局、**安部反映情况,后又携带相关的上访材料去了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附近被查获的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经审批后,于2014年9月20日告知李**拟处罚事由后,并于同日做出东*(治)决字(2014)第3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将李**移交东胜区拘留所执行拘留,现已执行完毕。李**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鄂**委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3月4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u0026rdquo;《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u0026rdquo;本案中,李**居住地在东胜区,因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具备做出鄂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30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关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u0026rdquo;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u0026rdquo;本案中,李**认为东**安分局和东**民法院关于其与马**和折世宽执行案件的处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先后到最**法院、国**访局、**安部反映情况,后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广场被当场查获,因天安门广场并不是信访的指定接待场所,李**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案件事实和上述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对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李**称其被府**出所训诫,就不应对其进行第二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根据此规定,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在府**出所对李**进行训诫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对李**予以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故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李**主张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请求撤销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承认错误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请求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鄂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3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依照国家规定赔偿上诉人被拘留期间的损失,并向上诉人承认错误,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2012年9月30日收到东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因法院工作量大,未能执行完毕。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于2013年6月发函使案件中止执行至今。上诉人先后到东胜区、鄂尔多斯市、呼和浩特市各个部门寻求解决未果。万般无奈之下去北京**法院、中纪委等地上访,接访的同志让上诉人回地方解决。但上诉人返回后,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协商解决而是强行将上诉人拘留五日,被上诉人处罚决定的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上诉人到北京主要反映的是被上诉人违法乱纪的事情,而不是东胜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李**居住地在东胜区,因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对本案有管辖区权,具备做出鄂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30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并不是指定接访场所,上诉人李**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和机关走访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由于训诫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也不是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被上诉人对其做出行政拘留不属于一事两罚。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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