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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正蓝旗公安局哈**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蓝旗公安局哈**派出所(以下简称哈派出所)、原审第三人田**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正蓝旗人民法院(2014)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君、聂**、被上诉人哈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蓝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17时许,因第三人田**及其家人在拉网围栏的过程中与原告石**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后田**于当晚20时许到正**医院住院治疗。田**经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被告哈派出所接到报警,同日对在场人刘某某进行了询问,对原告石**进行了询问,同时对第三人田**的儿子刘**进行了询问,同年8月6日8时45分对第三人田**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后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4)031号鉴定文书鉴定第三人田**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又查明,被告哈派出所于2014年8月19日10时35分对原告石**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其告知的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公安机关查明2014年7月25日17时许,石**与田**邻里琐事发生争议并打架,以上事实有田**的陈述,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石**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石**进行处罚”。原告石**未申辩。同日哈派出所作出蓝*(哈)行罚决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石**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给原告石**和第三人田**。石**于2014年8月26日交付了200元罚款。被告正蓝旗公安局出具了罚没款专用收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哈派出所是法律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派出机构具备被告资格。虽然正蓝旗公安局出具了罚没款专用收据,但实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哈派出所,正蓝旗公安局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故对于原告石**主张正蓝旗公安局作为被告,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石**虽然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但没有证据和正当理由表明被告哈派出所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为此,原告石**申请要求对第三人田**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不予准许。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遵纪守法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公民之间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原告石**将第三人田**致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哈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原告石**给予200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符合行政合理性、合法性原则,为此,对原告石**主张的撤销哈派出所蓝*(哈)行罚决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三款、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上诉称,2015年7月25日17时许,因原审第三人田**及其家人将上诉人家的圈门拉网围栏堵死,上诉人与第三人靠前撕扯,上诉人拿起自家的圈门上前挂到门框上,见第三人轻轻的倒在地上,上诉人见后没有理他们。田**的儿子刘**报案后,上诉人到哈**所做了笔录,警察问:“打架了吗?”上诉人说:“打了,谁也没有打着谁。”被上诉人哈**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只写了“田**称自己被石**打伤”,没有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田**通过关系住进了正蓝旗医院,送红包开据了头皮血肿的诊断证明。哈**所委托正镶白旗公安局做出的法医鉴定书,鉴定费600元是由田**交纳的,而且违反了《全国**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此鉴定书系非法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正镶白旗公安局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对外非法从事法医鉴定业务,法院应提出司法建议责令整改。综上,请求撤销哈**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其重新作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哈派出所答辩称,2014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哈派出所接到正蓝旗哈毕日嘎镇单金村刘**的报警,称其母亲田**在同村于海君家门前被石**打伤,请求处理。接报后,哈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口头传唤石**到哈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向其告知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日,对在场的刘某某、刘**进行了询问。2014年8月6日,在正蓝**院病房询问了第三人田**。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8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8月19日,对上诉人石**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予以了告知。同日,作出了蓝*(哈)行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对上诉人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给上诉人。在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方面,形成了以上诉人石**本人陈述、第三人田**陈述、在场人刘某某和刘**证言、法医鉴定和医院诊断证明为核心,其他证据与核心证据相互验证

的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极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在法律上是完整充分的。对上诉人石**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栏内的“田**称自己被石**打伤”系办案人员在警用综合平台案件录入模块内录入案件信息生成决定书时错误将接处警内的信息录入保存造成的笔误,查明的事实依据和处罚依据并没有违反程序。对上诉人石**提出的正镶白旗公安局收取费用做出的鉴定实属非法,哈派出所收到受害人田**儿子的申请后,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的规定,聘请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田**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是由具有鉴定资格证书的法医作出的,合法有效。综上,哈派出所作出的蓝公(哈)行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审第三人田**的儿子刘**向哈**所申请为田**作鉴定,哈**所委托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为田**做人身损伤程度鉴定。同日,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了(白)公(刑)鉴(法)字(2014)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鉴定田**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石永梅提交的上诉状、蓝*(哈)行罚决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哈派出所提交的答辩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正蓝旗医院证明书、鉴定申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罚没款专用收据、照片2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上诉人哈**所对上诉人石**罚款200元,在该法的授权范围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正蓝旗公安局虽然在罚没款专用收据上盖了章,但本案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哈**所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作出的,正蓝旗公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认定准确。对上诉人石**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哈**所作出的蓝公(哈)行罚决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实没有完整的表述违法事实,文书制作上存在瑕疵,但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认定上诉人石**打原审第三人田**的违法事实。对上诉人石**提出的被上诉人哈**所委托正镶白旗公安局做出的法医鉴定,违反《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的上诉理由,由于该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故该规定适用于诉讼活动中的鉴定而本案是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作的鉴定,不适用该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因被上诉人哈**所未按规定向上诉人石**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殴打他人进行行政处罚不以造成身体轻微伤为要件,故该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使用亦不影响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成立。原审判决驳回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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